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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麗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在廖建發所經營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鴻鑫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髮束2個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而得手;㈡102年8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又於前開廖建發所經營之鴻鑫商店內,徒手竊取白板筆2支、髮飾1個、剪刀1支及皮包1個等物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亦未經結帳即離去而得手。嗣經廖建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林麗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鴻鑫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8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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