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麗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在廖建發所經營 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鴻鑫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髮束2個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而得手;㈡102年8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又於前開廖建 發所經營之鴻鑫商店內,徒手竊取白板筆2支、髮飾1個、剪刀1支及皮包1個等物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亦未經結帳即離去而得手。嗣經廖建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林麗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鴻鑫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8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