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9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松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松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號、95年度訴字第232號、96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11時10分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2日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松志(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惟查,被告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據此顯示被告於103年5月22日11時10分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缺戒癮之決心、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