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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DINH DUC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DINH DUC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NGUYEN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INH DUC(中文姓名阮庭德)為逃逸之越南籍勞工,為能在臺繼續工作,竟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照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越南籍男子,由該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內載有中文姓名阮文雄、出生日期: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地:越南、居留證號:000000000000、統一證號:0000000000)、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內載有中文姓名阮文雄、出生日期:西元0000年0月00日、國籍:越南、居留證號:000000000000、統一證號:0000000000)各1張交付予NGUYEN DINH DUC。NGUYEN DINH DUC即於103年5月1日,持上開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香港陳記燒臘店,冒用「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之身分,表示其係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VANHUNG及香港陳記燒臘店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香港陳記燒臘店,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DINH DUC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香港陳記燒臘店店長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偽造「NGUYENVAN HUNG」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一行使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在臺工作,而與他人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香港陳記燒臘店對員工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上開偽造之「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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