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UC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UC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NGUYEN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INH DUC(中文姓名阮庭德)為逃逸之越南籍勞工 ,為能在臺繼續工作,竟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照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之成年越南籍男子,由該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內載有中文姓名阮文雄、出生日期:西元0000年0月 00日、出生地:越南、居留證號:000000000000、統一證號:0000000000)、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內載有中文姓名阮文雄、出生日期:西元0000年0月00日、國籍:越南、居留證 號:000000000000、統一證號:0000000000)各1張交付予 NGUYEN DINH DUC。NGUYEN DINH DUC即於103年5月1日,持 上開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香港陳記燒臘店,冒用「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之身分,表示其 係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VANHUNG及香港陳記燒臘店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香港陳記燒臘店,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DINH DUC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香港 陳記燒臘店店長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偽造「NGUYEN VAN HUNG」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一行使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在臺工作,而與他人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香港陳記燒 臘店對員工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上開偽造之「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 阮文雄)」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 本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