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天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軍火海運投資管道,竟以投資為由,詐騙被害人李佩錦之金錢,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量其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