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曜聯土木包工業
- 兼代表人
- 謝啟煌
- 被告
- 聯美企業社
- 兼代表人
- 朱美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啟煌、朱美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謝啟煌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朱美華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曜聯土木包工業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聯美企業社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啟煌於民國98年5 月5 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 號1 樓成立聯美企業社,並以其配偶朱美華為登記負責人,惟該企業社之業務實際均由謝啟煌負責;謝啟煌為承作政府機關之事業,另於101 年3 月22日,在上址成立曜聯土木包工業,並自任負責人。緣謝啟煌於100 年3 、4 月間,自友人處得知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將於101 年4 月19日辦理「中明鑑小艇檢修工程」採購案之招標事宜,且該案係以在底價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其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促成該案得以順利開標決標及曜聯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得標,竟與朱美華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曜聯土木包工業與聯美企業社均參與投標,並由謝啟煌決定曜聯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8,000 元,聯美企業社投標之投標金額則為高於曜聯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之978,000 元後,交由朱美華統一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填寫曜聯土木包工業與聯美企業社參與投標案之投標文件後,即於101 年4 月18日向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提出投標文件,以此方式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聯美企業社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以前揭製造假性競爭、虛增投標廠商家數等詐術,使招標機關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誤信曜聯土木包工業及聯美企業與其他投標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嗣因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1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開標時,發現曜聯土木包工業與聯美企業之登記地址相同而查覺有異,而當場認定曜聯土木包工業、聯美企業社為不合格標,並因參與投標之名順土木包工業亦為不合格標,而決標予唯一合格且投標金額為923,196 元之翊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啟煌(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24頁、第51頁、第62頁)、朱美華(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24頁、第51頁、第62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且互核相符,復有曜聯土木包工業與聯美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至22頁)、101 年度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勞務採購計畫清單(見偵卷,第25至26頁)、曜聯土木包工業與聯美企業社之廠商投標報價單(見偵卷,第24頁、第28頁)、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開標結果通知單(見購案卷宗,第10頁)、決標紀錄(見購案卷宗,第79至80頁)、決標公告(見購案卷宗,第4 至7 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政府採購法,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又同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行為人祇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縱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客觀上尚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或尚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均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啟煌、朱美華協議以各自擔任負責人之曜聯土木包工業、聯美企業社,於投標時以其中1家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另1家公司之方法,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招標機關誤信曜聯土木包工業與聯美企業社與其它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俾促使該案得以順利開標決標及曜聯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得標,自存藉此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縱令尚有其餘投標廠商未參與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猶無礙於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謝啟煌、朱美華以上述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使招標機關陷於錯誤,亦該當於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稱之「詐術」,且被告謝啟煌、朱美華上開詐術行為,業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徵以「中明鑑小艇檢修工程」採購案最終由翊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倘被告謝啟煌、朱美華未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各自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若干,則斯時該案之得標廠商為何,要非毫無異動之餘地,益徵被告謝啟煌、朱美華上開所施詐術,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該當於同法第87 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謝啟煌、朱美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謝啟煌為曜聯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被告朱美華為聯美企業社之代表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曜聯土木包工業、聯美企業社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 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謝啟煌、朱美華上開施詐術而參與投標之行為,業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俱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無涉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謝啟煌、朱美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謝啟煌、朱美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處斷;被告曜聯土木包工業、聯美企業社應分別因其代表人從一重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處斷,應分別僅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謝啟煌前僅於82年間有妨害自由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被告朱美華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佳,及被告謝啟煌、朱美華因已約半年未能標得任何工程,為促成上開採購案得以順利開標決標及曜聯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得標,以上揭方式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亦生相當妨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謝啟煌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位,被告朱美華係依被告謝啟煌指示而為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謝啟煌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朱美華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曜聯土木包工業、聯美企業社因渠等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亦審酌上情,分別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謝啟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朱美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謝啟煌、朱美華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渠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曜聯土木包工業(見採購卷宗,第148至173頁)、聯美企業社(見採購卷宗,第135至145頁)投標文件原本各1 份,固為被告謝啟煌、朱美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謝啟煌、朱美華提出投標文件而交付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收執,均已非屬被告謝啟煌、朱美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