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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許乃文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彩宏
被告
廖文家
被告
褚雲蘭
被告
宋采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告
郭柏雄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被告
施慶昌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被告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彩宏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8號、103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彩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廖文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褚雲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宋采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郭柏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施慶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易增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

(一)易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增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得從事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廢油漆、廢樹脂等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江彩宏自民國91年間起擔任易增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廢棄處理內部簽呈及財務會計等事項審核業務;廖文家自95年間起擔任易增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產品開發及協助江彩宏處理公司廢棄物處理行政流程之決行等業務;蕭各超自100年1月間起擔任易增公司副總經理兼純化部經理,負責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內部及回收廢溶劑工作;郭柏雄自99年間起擔任易增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對外接洽廢棄物清理業務、合約訂定及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等相關事宜;褚雲蘭係易增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負責公司財務報表帳務製作及廠商請款等業務。宋采玲與湯松霖均係易增公司管理部之環境安全管理師,均負責廢棄物處理之申報業務;施慶昌係丞豐環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仲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工作。

(二)緣易增公司為處理對外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於101年4月間由郭柏雄委託施慶昌代為仲介廢棄物處理廠商,經覓得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進公司,於103年1月22日更名為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允諾處理後,東鴻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濯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確定),乃向施慶昌表示該公司欲以超收廢棄物處理數量之方式增加營收,復為規避該公司每月得處理廢棄物數量之許可上限,乃謀由施慶昌向易增公司傳達欲採取「以多報少」之方式,以低於實際進場之廢棄物數量,向主管機關上網申報,要求易增公司配合為不實申報行為之訊息,經施慶昌會同郭柏雄、廖文家、褚雲蘭等人於易增公司開會討論後,旋由廖文家代表易增公司決行同意,配合東鴻進公司短報廢棄物數量之提議,並與代表承豐公司之施慶昌約定,由易增公司同意給付施慶昌,就上網申報處理廢棄物之部分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8000元,隱匿未申報之部分為每公噸7500元,再由承豐公司給付東鴻進公司,就廢棄物上網申報處理部分每公噸5000元,未申報部分則為每公噸4500元,由施慶昌從中賺取鉅額利差,會議中並由郭柏雄指示褚雲蘭配合處理付款、作帳等具體細節,另由郭柏雄於大量廢棄物載運至東鴻進處理前,以簽呈報由董事長江彩宏知悉並批核該決議事項,憑以遂行兩方公司短報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繼易增公司、承豐公司及東鴻進公司三方人員達成短報廢棄物之共識後,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褚雲蘭及施慶昌乃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實行單一行為而申報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推由施慶昌於101年5月21日代表承豐公司與東鴻進公司簽約,委託東鴻進公司處理易增公司所產出之可燃性「廢樹脂」(合約書上載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嗣經主管機關抽驗,實係易燃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由郭柏雄指示知情並同意配合之湯松霖、宋采玲2人,將易增公司所產出而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委託佑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必得企業社、通志通運有限公司等廢棄物清除業者載運至東鴻進公司處理,總數量高達1964.7公噸之「廢樹脂」,逕依東鴻進公司所提供其上記載低於實際進場「廢樹脂」之過磅單(未扣案),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上網申報易增公司交付予東鴻進公司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僅為420.51公噸,以此方式隱匿申報廢棄物收受數量達1544.19公噸。復由郭柏雄指示湯松霖、宋采玲2人自電腦系統中列印其上載有不實「廢樹脂」數量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僅留存一聯憑以向環保局申報,另將其中二聯交付予上開廢棄物清除業者,再由該等業者於載運廢樹脂至東鴻進公司焚化處理時,輾轉交付予東鴻進公司存查而行使之。

(三)蕭各超、湯松霖2人於101年10月間,因審查「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由易增公司委託檢驗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後,均已明知易增公司對外收受之「廢樹脂」,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標準,實屬廢液閃火點小於60℃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易增公司應自行或委託具有處理權限資格之廢棄物清理機構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申報不實廢棄物等犯意聯絡,仍將上開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廢樹脂」委託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許可資格之東鴻進公司處理,並任由尚無法證明知情之郭柏雄指示湯松霖、宋采玲等2人製作不實之三聯單,於其上虛偽記載係「無有害特性、無有害成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憑以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不實申報。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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