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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育彰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易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第291號、第344號、第345號、103年度偵字第2911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易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零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管貳支、分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陸陸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陸陸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吸食管貳支、玻璃球貳個、分裝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

㈠林易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第67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⒈103年1月24日凌晨2時餘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前為警搜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6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個,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⒉103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大同村山上某友人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10.5公里處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0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⒊103年3月5日晚上8時餘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5日晚上9時3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蘇澳加油站前為警搜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⒋103年4月1日凌晨零時30分餘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高速公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號旁(第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2608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管2支、分裝袋1個、電子磅秤1台,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林易佑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3年2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境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10.5公里處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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