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游美華 黃佳琪 張孟華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及編號5至 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及編號5至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設於礁溪鄉○○路0段00號 「亞都溫泉旅館」之負責人,竟單獨或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其他旅館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102 年12月24日止,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媒介 、容留店內之小姐與旅館之男客為性交易,甲○○若媒介女子在其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甲○○分得800元,小姐實拿 1,200元。若係媒介其旅館內之小姐並載送至其他旅館與男 客為性交易,則甲○○分得400元,該旅館則分得600元,小姐實拿1,000元。嗣先於102年4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秀珊旅館」執行搜索,當場 在309號房當場查獲甲○○店內之小姐廖思涵與男客張勝裕 進行性交易。復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 前開「亞都溫泉旅館」執行搜索,甲○○、陸寶貴、王松岳、翁正銘、及店內小姐張慈芸、蔡佳穎等人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丙○○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高士大飯店」之 現場負責人兼櫃檯工作,丁○○、乙○○則為高士大飯店之員工,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丙○○及丁○○、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或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其他旅館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在店外招攬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並將男客帶往店內電梯坐到6樓 ,丙○○負責媒介其店內之小姐或打電話給其他旅館叫小姐,男客坐電梯至6樓後由乙○○負責將男客帶往房間,丙○ ○媒介之小姐到6樓後,由乙○○帶小姐供男客挑選,並負 責把風及收錢,若媒介女子其旅館內之小姐在其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丙○○分得800元,小姐實拿1,200元;若媒介其他旅館店內之小姐至其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則其他旅館分得400元,丙○○分得600元,小姐實拿1,000元,而以此方 式,而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嗣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宜 蘭縣礁溪鄉○○路000號「高士大飯店」執行搜索時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陸寶貴、王松岳、翁正銘、蔡佳穎、張慈云、呂春霖、張勝裕、廖思涵、駱詠蓁、李敏、陳苹燕、李阡榕、王朝益、呂財寶、邱偉銘證述明確,且有調度小姐進行性交易名單、現場草圖、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網路街景照片、高士現場照片、翻拍LINE訊息照片、手繪現場圖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與呂春霖、駱詠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甲○○與丙○○、丁○ ○、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丙○○與丁○○ 、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丁○○、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包括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甲○○於102年4月23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間,及被告丙○○、丁○○、乙○○於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間,分別多次媒介、容留女子 性交易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乃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延續實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為包括一罪。查被告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經營旅宿業,為獲取不法利得,竟與丁○○、乙○○共同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至13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甲○○否認為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房卡,亦 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媒介、容留之具體事實 │行為人 │ │號│ │ │ ├─┼───────────────────────┼───────────┤ │1 │於102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由呂春霖在設於宜蘭縣│甲○○與「秀珊旅館」之│ │ │礁溪鄉○○路000號「秀珊旅館」前招攬男客張勝裕 │呂春霖、駱詠蓁 │ │ │至309號房,並由呂春霖媒介他店即設於宜蘭縣礁溪 │ │ │ │鄉○○路0段00號「亞都泉旅館」之小姐廖思涵,由 │ │ │ │「亞都溫泉旅館」之負責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載│ │ │ │廖思涵至「秀珊旅館」與男客張勝裕為性交易並容留│ │ │ │之,由張勝裕支付2,000元給呂春霖,呂春霖可分得 │ │ │ │600元,甲○○可分得400元。嗣於102年4月23日17時│ │ │ │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秀珊旅 │ │ │ │館」執行搜索,當場在309號房當場查獲廖思涵與張 │ │ │ │勝裕進行性交易。 │ │ ├─┼───────────────────────┼───────────┤ │2 │於102年10月、11月間甲○○媒介張慈芸在其「亞都 │甲○○ │ │ │溫泉旅館」或其他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容留之,每│ │ │ │天性交易約1、2次。 │ │ ├─┼───────────────────────┼───────────┤ │3 │於102年12月24日21時許,由設於宜蘭縣礁溪鄉陽路 │甲○○與丙○○、丁○○│ │ │154號「高士大飯店」之現場負責人兼櫃檯工作之游 │、乙○○ │ │ │美華及工作人員丁○○、乙○○招攬男客並撥打電話│ │ │ │給甲○○叫小姐,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載蔡佳穎至「高士大飯店」後,蔡佳穎在│ │ │ │該飯店之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易。於同日22時20分許│ │ │ │,再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士大飯店將│ │ │ │蔡佳穎載回亞都溫泉旅館。 │ │ ├─┼───────────────────────┼───────────┤ │4 │於102年12月24日21時許,由設於宜蘭縣礁溪鄉陽路 │丙○○、丁○○、乙○○│ │ │154號「高士大飯店」之現場負責人兼櫃檯工作之游 │ │ │ │美華及工作人員丁○○、乙○○招攬男客,並媒介小│ │ │ │姐至飯店6樓,帶小姐至房間內由男客挑選,而分別 │ │ │ │媒介、容留女子李阡榕、陳苹燕、李敏與男客邱偉銘│ │ │ │、王朝益、呂財寶進行性交易。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得之物 │扣得處所 │ ├───┼────────┼─────────┤ │1 │現金1,591,000元 │1樓臥室內 │ │ │ │ │ ├───┼────────┼─────────┤ │2 │保險套1盒 │亞都溫泉旅館櫃檯 │ ├───┼────────┼─────────┤ │3 │帳冊2本 │亞都溫泉旅館櫃檯 │ ├───┼────────┼─────────┤ │4 │名冊1張 │亞都溫泉旅館櫃檯 │ ├───┼────────┼─────────┤ │5 │聯絡簿2張 │亞都溫泉旅館櫃檯 │ ├───┼────────┼─────────┤ │6 │保險套1個 │蔡佳穎手提包內 │ ├───┼────────┼─────────┤ │7 │保險套6個 │張慈云手提包內 │ └───┴────────┴─────────┘ 附表三 ┌───┬────────┬─────────┐ │編號 │扣得之物 │扣得處所 │ ├───┼────────┼─────────┤ │1 │保險套60枚 │高士大飯店櫃檯 │ │ │ │ │ ├───┼────────┼─────────┤ │2 │針頭式潤滑液27支│高士大飯店櫃檯 │ ├───┼────────┼─────────┤ │3 │手機1支(含門號 │丙○○所有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4 │高仕山莊310房卡1│高士大飯店603號房 │ │ │張 │ │ ├───┼────────┼─────────┤ │5 │使用過保險套1個 │高士大飯店603號房 │ ├───┼────────┼─────────┤ │6 │潤滑液1瓶 │李敏包包內 │ │ │ │ │ ├───┼────────┼─────────┤ │7 │保險套13個 │李敏包包內 │ ├───┼────────┼─────────┤ │8 │潤滑針筒2支 │李敏包包內 │ │ │ │ │ ├───┼────────┼─────────┤ │9 │使用過保險套1個 │高士大飯店606號房 │ ├───┼────────┼─────────┤ │10 │潤滑液1條 │高士大飯店605號房 │ │ │ │ │ ├───┼────────┼─────────┤ │11 │潤滑液針頭6支 │高士大飯店605號房 │ │ │ │ │ ├───┼────────┼─────────┤ │12 │保險套18個 │高士大飯店605號房 │ │ │ │ │ ├───┼────────┼─────────┤ │13 │潤滑液針頭6支 │高士大飯店605號房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