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芳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國財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高蔡素月 陳宗喜 黃朝元 簡蕭阿麵 張金樹 何國華 周陳綉燕 吳錫真 黃文政 張晴淑 謝余麗雲 黃仁彬 許榮樹 余杰寯 謝慶熾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吳陳秀美 黃志雄 陳芃樺 陳淑玲 林文賢 林文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165號、102年度偵字第45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芳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謝慶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國財、何國華、周陳綉燕、吳錫真、黃文政、張晴淑、吳陳秀美、黃志雄、陳芃樺、陳淑玲、林文賢、林文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高蔡素月、陳宗喜、黃朝元、簡蕭阿麵、張金樹、謝余麗雲、黃仁彬、許榮樹、余杰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謝慶熾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羅交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10日 執行完畢。 二、陳李芳係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案之申請、審查、完工驗收丈量及請款核銷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訂定「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第6點規定,得申請補助 之要件係設置防水閘門(板)高度需在90公分以上,且補助以實際支付數百分之50為原則,並以不銹鋼材質標準核算訂定補助金額上限,適用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陳李芳明知上情,為提高申請補助率,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與如附表一所示實際施作防水閘門廠商(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國財、立宏企業社負責人何國華、竑達機械企業社負責人黃文政、會計張晴淑、里旺土木包工業會計陳芃樺、勝得企業社負責人林文賢)、申請補助人(高蔡素月、陳宗喜、黃朝元、簡蕭阿麵、張金樹、周陳綉燕、吳錫真、徐天助(已歿)、謝余麗雲、黃仁彬、許榮樹、余杰寯、謝慶熾、吳陳秀美、陳淑玲、林文彬)、開立收據之廠商(鑫進機械企業社負責人黃志雄)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李芳告知上開前揭實際施作防水閘門廠商、申請補助人可虛增工程款,開立實際施作金額2倍之虛偽不實發票(一張買受 人為申請戶、一張買受人為蘇澳鎮公所)據以向蘇澳鎮公所申請補助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4號、編號17至18號所 示實際向蘇澳鎮公所申請設置防水閘門補助之申請補助人即要求上開施作防水閘門廠商負責人或會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4號、編號17至18號之不實金額發票,另如附表一 編號15、16所示之申請補助人謝慶熾、吳陳秀美則持實際上並未施做之鑫進機械企業社負責人黃志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16號不實金額之發票(謝慶熾、吳陳秀美之防水閘門由謝慶熾實際施做),連同施工照片及申請表等資料據以持向蘇澳鎮公所提出上揭補助款之申請。陳李芳即依不實金額之發票計算後,在職務上所掌之蘇澳鎮公所工程請款單之公文書上之「估驗計價額」、「應核發款項」、「本期應核發款項計」等欄位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 示實際領取補助金額欄上之金額,並據以交由蘇澳鎮公所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足生損害於蘇澳鎮公所對於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李芳、鄭國財、高蔡素月、陳宗喜、黃朝元、簡蕭阿麵、張金樹、何國華、周陳綉燕、吳錫真、黃文政、張晴淑、謝余麗雲、黃仁彬、許榮樹、余杰寯、謝慶熾、吳陳秀美、黃志雄、陳芃樺、陳淑玲、林文賢、林文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芳、鄭國財、高蔡素月、陳宗喜、黃朝元、簡蕭阿麵、張金樹、何國華、周陳綉燕、吳錫真、黃文政、張晴淑、謝余麗雲、黃仁彬、許榮樹、余杰寯、謝慶熾、吳陳秀美、黃志雄、陳芃樺、陳淑玲、林文賢、林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發票影本、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工程請款單等可稽,是被告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陳李芳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國財、高蔡素月、陳宗喜、黃朝元、簡蕭阿麵、張金樹、何國華、周陳綉燕、吳錫真、黃文政、張晴淑、謝余麗雲、黃仁彬、許榮樹、余杰寯、謝慶熾、吳陳秀美、黃志雄、陳芃樺、陳淑玲、林文賢、林文彬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罪。 ㈡被告鄭國財為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高蔡素月、陳宗喜、黃朝元、簡蕭阿麵、張金樹間,就前揭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何國華為立宏企業社負責人,與被告周陳綉燕、吳錫真、徐天助(已歿)間,就前揭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文政為竑達機械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張晴淑為該企業社會計,與謝余麗雲、黃仁彬、許榮樹、余杰寯間,就前揭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志雄為鑫 進機械企業社負責人,與被告謝慶熾、吳陳秀美間,就前揭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陳芃樺為里旺土木包工業會計,與被告陳淑玲間,就前揭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林文賢為勝得企業社負責人,與被告林文彬間,就前揭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李芳與其他被告就前揭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陳李芳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李芳上揭與被告高蔡素月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其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故本件鄭國財、何國華、黃文政、張晴淑、黃志雄係基於經營事業之目的而欲申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案之補助,在短時間內多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行為。職是,被告鄭國財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7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何國華開立附表一編號8 至10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黃文政、張晴淑開立附表一編號11至14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黃志雄開立附表一編號15至16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陳李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被告謝慶熾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羅交簡字第 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10日執行 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陳李芳身為公務員,未能依法行政,而為前揭犯行,所為非是,然考量其應係為提高申請補助率而為前揭犯行,並非為一己之私利,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繳回新台幣573955元與蘇澳鎮公所,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1年5月2日 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蘇澳鎮公所支出憑證黏貼單可按(101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2第127、128頁),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鄭國財、何國華、黃文政、張晴淑、黃志雄、陳芃樺、林文賢為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高蔡素月、陳宗喜、黃朝元、簡蕭阿麵、張金樹、周陳綉燕、吳錫真、謝余麗雲、黃仁彬、許榮樹、余杰寯、謝慶熾、吳陳秀美、陳淑玲、林文彬為一般民眾,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蘇澳鎮公所對於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惟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周陳綉燕、吳錫真、謝慶熾、吳陳秀美(被告吳陳秀美係由被告謝慶熾代為請款,而被告謝慶熾所繳回之溢領款超過16180 元,已足填補被告吳陳秀美未繳回之3300元)、陳淑玲、林文彬已繳回全部溢領款項,被告高蔡素月、陳宗喜、簡蕭阿麵、謝余麗雲、許榮樹、余杰寯繳回部分溢領款項,此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3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8年度宜蘭縣蘇澳鎮住戶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款支出及繳回明細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態度尚佳,並考量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國財、高蔡素月、陳宗喜、黃朝元、簡蕭阿麵、張金樹、何國華、周陳綉燕、吳錫真、黃文政、張晴淑、謝余麗雲、黃仁彬、許榮樹、余杰寯、謝慶熾、吳陳秀美、黃志雄、陳芃樺、陳淑玲、林文賢、林文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陳李芳、鄭國財、高蔡素月、陳宗喜、黃朝元、簡蕭阿麵、張金樹、何國華、周陳綉燕、吳錫真、黃文政、張晴淑、謝余麗雲、黃仁彬、許榮樹、余杰寯、吳陳秀美、黃志雄、陳芃樺、陳淑玲、林文賢、林文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並勵自新。又為使未繳回全 部溢領款項之被告高蔡素月、陳宗喜、黃朝元、簡蕭阿麵、張金樹、謝余麗雲、黃仁彬、許榮樹、余杰寯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高蔡素月、陳宗喜、黃朝元、簡蕭阿 麵、張金樹、謝余麗雲、黃仁彬、許榮樹、余杰寯各自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溢領 款項。若被告高蔡素月、陳宗喜、黃朝元、簡蕭阿麵、張金樹、謝余麗雲、黃仁彬、許榮樹、余杰寯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申請補助戶│日期 │施作廠商 │抬頭人為│抬頭為蘇│發票總金│實際施工金│實際領取補助│何人請│ │號│名及地址 │ │(發票人)│申請人之│澳鎮公所│額 │額 │金額 │領款項│ │ │ │ │ │發票金額│之發票金│ ├─────┼──────┤ │ │ │ │ │ │ │額 │ │可申領補助│詐領金額 │ │ │ │ │ │ │ │ │ │金額 │ │ │ ├─┼─────┼───┼─────┼────┼────┼────┼─────┼──────┼───┤ │1 │高吉隆(由│98年12│正東鋁業股│143,750 │129,750 │273,500 │155,000元 │ 128,000元 │由廠商│ │ │其母親高蔡│月22日│份有限公司│元 │元 │元 │ │ │向公所│ │ │素月申請)│ │ │ │ │ ├─────┼──────┤請款 │ │ │蘇澳鎮中原│ │ │ │ │ │77,500元 │50,500元 │ │ │ │路200號 │ │ │ │ │ │ │ │ │ ├─┼─────┼───┼─────┼────┼────┼────┼─────┼──────┼───┤ │2 │陳宗喜 │98年12│正東鋁業股│127,000 │113,000 │240,000 │158,000元 │128,000元 │由廠商│ │ │蘇澳鎮中原│月22日│份有限公司│元 │元 │元 │ │ │向公所│ │ │路202號 │ │ │ │ │ │ │ │請款 │ │ │ │ ├─────┼────┼────┼────┼─────┼──────┤ │ │ │ │ │正東鋁業股│15,000元│150,00元│30,000元│79,000元 │49,000元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黃朝元 │98年12│正東鋁業股│151,440 │128,560 │280,000 │165,560元 │128,560元 │由廠商│ │ │蘇澳鎮中原│月23日│份有限公司│元 │元 │元 ├─────┼──────┤向公所│ │ │路208號 │ │ │ │ │ │82,780元 │45,780元 │請款 │ ├─┼─────┼───┼─────┼────┼────┼────┼─────┼──────┼───┤ │4 │簡蕭阿麵 │98年12│正東鋁業股│135,000 │128,000 │263,000 │166,000元 │128,000元 │由廠商│ │ │蘇澳鎮中原│月24日│份有限公司│元 │元 │元 ├─────┼──────┤向公所│ │ │路216號 │ │ │ │ │ │83,000元 │45,000元 │請款 │ │ │ │ │ │ │ │ │ │ │ │ ├─┼─────┼───┼─────┼────┼────┼────┼─────┼──────┼───┤ │5 │張萬誠(由│98年12│正東鋁業股│34,000元│34,000元│204,000 │145,000元 │102,000元 │由廠商│ │ │張金樹代為│月28日│份有限公司│ │ │元 ├─────┼──────┤向公所│ │ │申請) │ │ │ │ │ │72,500元 │29,500元 │請款 │ │ │蘇澳鎮中原│ │ │ │ │ │ │ │ │ │ │路220號 │ │ │ │ │ │ │ │ │ ├─┼─────┼───┼─────┼────┼────┤ │ │ ├───┤ │6 │ 張金樹 │98年12│正東鋁業股│34,000元│34,000元│ │ │ │由廠商│ │ │蘇澳鎮中原│月28日│份有限公司│ │ │ │ │ │向公所│ │ │路222號 │ │ │ │ │ │ │ │請款 │ ├─┼─────┼───┼─────┼────┼────┤ │ │ ├───┤ │7 │張金隆(由│98年12│正東鋁業股│34,000元│34,000元│ │ │ │由廠商│ │ │張金樹代為│月28日│份有限公司│ │ │ │ │ │向公所│ │ │申請) │ │ │ │ │ │ │ │請款 │ │ │蘇澳鎮中原│ │ │ │ │ │ │ │ │ │ │路224號 │ │ │ │ │ │ │ │ │ ├─┼─────┼───┼─────┼────┼────┼────┼─────┼──────┼───┤ │8 │周坤宗(由│98年12│立宏企業社│128,000 │128,000 │256,000 │128,000元 │128,000元 │由廠商│ │ │其配偶周陳│月25日│ │元 │元 │元 │ │ │向公所│ │ │綉燕申請)│ │ │ │ │ ├─────┼──────┤請款 │ │ │蘇澳鎮中原│ │ │ │ │ │64,000元 │64,000元 │ │ │ │路76巷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周明輝(由│98年12│立宏企業社│128,000 │128,000 │256,000 │128,000元 │128,000元 │由廠商│ │ │其配偶吳錫│月24日│ │元 │元 │元 ├─────┼──────┤向公所│ │ │真申請) │ │ │ │ │ │64,000元 │64,000元 │請款 │ │ │蘇澳鎮中原│ │ │ │ │ │ │ │ │ │ │路108號 │ │ │ │ │ │ │ │ │ ├─┼─────┼───┼─────┼────┼────┼────┼─────┼──────┼───┤ │10│徐天助 │98年12│立宏企業社│90,000元│90,000元│180,000 │90,000元 │90,000元 │由廠商│ │ │蘇澳鎮中原│月24日│ │ │ │元 ├─────┼──────┤向公所│ │ │路76巷1號 │ │ │ │ │ │45,000元 │45,000元 │請款 │ ├─┼─────┼───┼─────┼────┼────┼────┼─────┼──────┼───┤ │11│謝淵燦(由│98年12│竑達機械企│34,640元│34,640元│69,280元│34,640元 │34,640元 │由廠商│ │ │其配偶謝余│月31日│業社 │ │ │ ├─────┼──────┤向公所│ │ │麗雲申請)│ │ │ │ │ │17,320元 │17,320元 │請款 │ │ │ │ │ │ │ │ │ │ │ │ ├─┼─────┼───┼─────┼────┼────┼────┼─────┼──────┼───┤ │12│黃仁彬 │98年12│竑達機械企│128,000 │128,000 │256,000 │128,000元 │128,000元 │由廠商│ │ │蘇澳鎮中原│月31日│業社 │元 │元 │元 ├─────┼──────┤向公所│ │ │路210號 │ │ │ │ │ │64,000元 │64,000元 │請款 │ │ │ │ │ │ │ │ │ │ │ │ ├─┼─────┼───┼─────┼────┼────┼────┼─────┼──────┼───┤ │13│許榮樹 │98年12│竑達機械企│38,160元│38,160元│76,320元│38,160元 │38,160元 │由廠商│ │ │蘇澳鎮中原│月31日│業社 │ │ │ ├─────┼──────┤向公所│ │ │路212號 │ │ │ │ │ │19,080元 │19,080元 │請款 │ │ │ │ │ │ │ │ │ │ │ │ ├─┼─────┼───┼─────┼────┼────┼────┼─────┼──────┼───┤ │14│余杰寯 │98年12│竑達機械企│34,000元│34,000元│68,000元│34,000元 │34,000元 │由廠商│ │ │蘇澳鎮中原│月31日│業社 │ │ │ ├─────┼──────┤向公所│ │ │路214號 │ │ │ │ │ │17,000元 │17,000元 │請款 │ │ │ │ │ │ │ │ │ │ │ │ ├─┼─────┼───┼─────┼────┼────┼────┼─────┼──────┼───┤ │15│謝慶熾 │98年12│鑫進機械企│0元 │65,000元│65,000元│65,000元 │32,640元 │由謝慶│ │ │蘇澳鎮中原│月28日│業社 │ │ │ ├─────┼──────┤熾向公│ │ │路393巷1號│ │ │ │ │ │32,500元 │16,320元 │所請款│ │ │ │ │ │ │ │ │ │ │ │ ├─┼─────┼───┼─────┼────┼────┼────┼─────┼──────┼───┤ │16│吳陳秀美 │98年12│鑫進機械企│0元 │65,000元│65,000元│65,000元 │32,640元 │由謝慶│ │ │蘇澳鎮中原│月28日│業社 │ │ │ ├─────┼──────┤熾向公│ │ │路393巷3號│ │ │ │ │ │32,500元 │16,200元 │所請款│ │ │ │ │ │ │ │ │ │ │ │ ├─┼─────┼───┼─────┼────┼────┼────┼─────┼──────┼───┤ │17│曾呈祥(由│98年12│里旺土木包│25,800元│25,800元│51,600元│25,800元 │25,800元 │由陳淑│ │ │其配偶陳淑│月28日│工業 │ │ │ ├─────┼──────┤玲向公│ │ │玲申請)蘇│ │ │ │ │ │12,900元 │12,900元 │所請款│ │ │澳鎮中原路│ │ │ │ │ │ │ │ │ │ │381巷14號 │ │ │ │ │ │ │ │ │ ├─┼─────┼───┼─────┼────┼────┼────┼─────┼──────┼───┤ │18│林文彬 │98年12│得勝企業社│66,000元│0元 │66,000元│32,560元 │32,560元 │由林文│ │ │蘇澳鎮中原│月31日│ │ │ │ ├─────┼──────┤彬向公│ │ │路381巷26 │ │ │ │ │ │16,280元 │16,280元 │所請款│ │ │弄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累計詐領金│571,880元 │ │ │ │ │ │ │ │ │ │額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支付人 │金額 │ ├──┼─────┼──────┤ │1 │高蔡素月 │49000元 │ ├──┼─────┼──────┤ │2 │陳宗喜 │47500元 │ ├──┼─────┼──────┤ │3 │黃朝元 │45780元 │ ├──┼─────┼──────┤ │4 │簡蕭阿麵 │43500元 │ ├──┼─────┼──────┤ │5 │張金樹 │29500元 │ ├──┼─────┼──────┤ │6 │謝余麗雲 │4120元 │ ├──┼─────┼──────┤ │7 │黃仁彬 │64000元 │ ├──┼─────┼──────┤ │8 │許榮樹 │4605元 │ ├──┼─────┼──────┤ │9 │余杰寯 │4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