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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阿蘭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廣興橋橋下東端處,因與不詳人士發生爭執,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楊志賢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對楊志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未知警惕,仍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作業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高齡96歲之父親並負擔兒女教育費用,自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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