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秀毅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某餐廳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中央路與和平路路口,因駕駛車輛有忽左忽右情形,而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王秀毅滿臉通紅且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對王秀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秀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南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公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