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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陳世博陳嘉年李岳

  • 當事人
    王榮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宏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4年1月4日上午 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宜19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191線與宜6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晨間,天候、路況均正常,甲○○亦已開啟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頭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減速,反以逾速限6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吳旺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宜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宜191線,其應注意於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宜191線,甲○○見吳旺 城左轉宜191線時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 頭與吳旺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旺城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頭部外傷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1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旺城之父乙○○、吳旺城之未成年子女吳○柔、吳○怡(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5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吳旺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路況均正常,被告亦已開啟所駕駛之營業用曳車頭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2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 卷第60-63、110頁)。被害人吳旺城雖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轉彎車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宏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由路人報警,於員 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現職業為打零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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