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至1時許,先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3樓之2施工工地,拾取不詳之人使用過之手套戴上,再從該工地之露台攀爬至隔壁即張世賢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住宅,徒手開啟張世賢住處廚房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屋內,竊取張世賢及其妻李豫宜放置於廚房電器櫃之皮包各1個(張世賢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運動彩券約1萬元及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李豫宜皮包內有現金3萬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王建明竊盜得手後將現金、運動彩券、信用卡、提款卡等取出後,將張世賢及李豫宜之皮包丟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3樓之2工地電梯間。嗣張世賢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3樓之2工地採獲煙蒂及手套,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王建明之DNA,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賢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竊案現場照片共3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乃屬防閑之安全設備,本件被告係以開啟證人張世賢住處廚房窗戶後進入住處內,足以使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屬踰越安全設備。又被告行竊之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為證人張世賢及其妻李豫宜之住處,亦業據證人張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本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仍否認犯行,惟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證人張世賢及其妻之損害,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二年級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