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陳世博、陳雪玉、陳嘉年
- 被告吳明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輔 佐 人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暨移送併辦(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達預見其將開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將遭不法詐騙人士利用而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再予以提領,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其開設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提款卡及密碼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十七時許,佯裝飯店人員去電蔡雅萍並訛稱蔡雅萍因網路訂房錯誤需辦理解除分期付款,致使蔡雅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九分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吳明達開設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㈡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十七時許,訛稱飯店財務人員去電賴泳竹並詐稱因飯店內部疏失導致賴泳竹刷卡消費金額重複扣款後,再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賴泳竹欲協助解決重複扣款問題,致使賴泳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吳明達開設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㈢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十七時十六分許,先後自稱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許永福,詐稱飯店記帳錯誤需辦理取消設定,致使許永福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十八時六分許及十八時十七分許,分別轉帳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吳明達開設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㈣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前,在露天拍賣網站偽稱出售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致使劉沂佩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十八時九分許及同日十八時十二分許,各轉帳一萬元及八千元至吳明達開設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擬購買前開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 ㈤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出售綠加利識霸保健食品,致使謝宗翰陷於錯誤而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轉帳二萬四千元至吳明達開設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欲購買上揭綠加利識保健食品。 ㈥嗣因蔡雅萍、賴泳竹、許永福、劉沂佩及謝宗翰先後發覺遭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達固坦承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為其申辦等情不諱,惟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否認交付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蔡雅萍、賴泳竹、許永福、劉沂佩及謝宗翰,並持:其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初某日在宜蘭醫院附近網咖遺失錢包,內有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與數百元,翌日雖發現錢包遺失,但因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仍在家中,故不知銀行帳戶有遭盜用之危險才未立即處理等語置辯,被告之輔佐人即其胞妹吳佩珊亦到庭為被告辯稱:被告先前罹患憂鬱症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亦因糖尿病控制不良而住院,平時即甚粗心經常遺失物品,九十五年間至今已因遺失而補辦五次身分證、二次健保卡,是詐騙集團行為利用被告開設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詐騙被害人,應非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所致等語,並提出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摺暨往來明細等件在卷為證。然查: ㈠被害人蔡雅萍、賴泳竹、許永福、劉沂佩及謝宗翰先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述詐術手法以致陷於錯誤而轉帳上開款項被告開設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等情,各據被害人蔡雅萍、賴泳竹、許永福、劉沂佩及謝宗翰於警詢指證綦詳,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捕夢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捕宜縣礁溪分警字第○○○○○○○○○號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被害人蔡雅萍、賴泳竹、許永福、劉沂佩及謝宗翰之轉帳單據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依被告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使用家中電話號碼作為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密碼等語,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徵詐騙集團成員縱偶然拾獲被告遺失之提款卡,亦無法猜得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即家中電話而利用被告開設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因詐騙集團成員苟擬利用被告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若非明確知悉並掌握提款卡密碼,則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是非經被告同意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即難防止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被告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之危險,是被告所辯提款卡係不慎遺失等語即非可採。又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於遺失錢包(內有提款卡、身分證及數百元)翌日即發現錢包遺失等語,互核卷附被告遲至月餘後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始申請補領身分證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益徵被告所辯情詞要非可信。蓋身分證及提款卡均係重要之個人身分與金融證件,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無端取走,衡情本應儘速辦理掛失或報警以免蒙受不明損失。詎被告除未向銀行申辦掛失亦未報警,更遲至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訛騙被害人蔡雅萍、賴泳竹、許永福、劉沂佩及謝宗翰轉帳且領訖詐得款項之月餘後才申請補發身分證,堪認被告擬以事後補發身分證之客觀狀態佯證其辯詞之可信度。末依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仍由被告保管之客觀事實,亦可推知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時,已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開設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作為詐騙金額之匯入帳戶,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雖僅取得被告之提款卡與密碼而未取得存摺及印章,然因被告業已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有十足把握及掌控被告確無逕持存摺、印章臨櫃領款甚或變更密碼而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之高額金錢反歸被告領訖之危險,更徵被告所辯提款卡係單純遺失等語,洵屬卸責避究之語而無可採。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被告前於偵審中更已坦承知悉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銀行帳戶或利用提款卡進行詐欺匯款行為,顯見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後,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總上,被告所辯情詞均無可採,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明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加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惟衡酌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身心健康非佳,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僅高中肄業,教育及智識程度非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