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聰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聰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聰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6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2號、9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26號、9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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