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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許乃文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聰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聰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聰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6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2號、9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26號、9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000元,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1號、100年度易字第7號、第369號、第405號、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0號租屋附近之廢棄碉堡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上午10時27分許,因其涉嫌轉讓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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