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 台北縣樹林市○○○街64巷1弄1號2樓
-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2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贓物案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五月、十月、一年三月之徒刑後,甫於民國9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4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附近,自綽號「阿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帶回宜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甲○○攜帶前揭改造手槍,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78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改造手槍一枝後,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阿福』於94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附近,交付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予伊,伊即將該槍枝帶回宜蘭,嗣於94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78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前揭改造手槍一枝。」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並辯稱「『阿福』交槍給我的時候,只跟我說槍是改造的,我不知道槍有沒有殺傷力,雖然『阿福』交給我的槍是完好的,但是後來我把槍拆解就裝不回去,查獲後是警察把槍組裝回去。」云云,然查:被告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扣案的槍枝是94年7月10日晚間『阿福』在樹林明園街交給我的,『阿福』將槍交給我的時候,跟我說槍是改造的,槍交給我的時候是完好的,『阿福』說想要周轉現金,想要把槍賣給我,並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槍,但是我並沒有幫他問。之後於94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78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改造手槍一枝。」等情綦詳(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陳曉薇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攔檢時,甲○○立即逃離現場,警方於甲○○使用背包內查得扣案之改造手槍。」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按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為本案證據。),且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先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4011131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之後該局再以「試射法」鑑定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具直徑7.8mm金屬彈頭、重3.8公克),測得金屬彈頭發射速度為119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26.9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6.31焦耳/平方公分。」,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66745號函附卷可憑。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均可參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從而,依前揭二次鑑定之結果,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確實機械性能良好且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擊發後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更高達56.3 1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及豬隻之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阿福』交槍給我的時候,只跟我說槍是改造的,我不知道槍有沒有殺傷力。」云云,然依前揭被告所自白之情節觀之,衡諸常情,被告於收受「阿福」所交付之本案扣案槍枝時,理應知悉該槍枝並非一般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而係改造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否則「阿福」怎會大費周章為了一枝沒有特殊金錢價值之一般玩具手槍而要求被告出資購買或代為尋求買家?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然無稽,不足採信。另被告又辯稱「『阿福』交給我的槍是完好的,但是後來我把槍拆解就裝不回去,查獲後是警察把槍組裝回去。」云云,然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警方查獲扣案槍枝時,該槍枝係處於分解狀態」乙節屬實。更何況,被告既然已坦承「『阿福』交給我的槍是完好的,後來我把槍拆解」之事實,佐以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可知「阿福」交付扣案之改造手槍予被告時,該改造手槍即具有殺傷力,則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已然成立。又依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可知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並未因其拆解行為而毀損,且被告既有拆解能力,當亦有重新組合之能力,則被告故意將該改造手槍拆解而持有其全部組成零件之所為,仍屬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是被告前揭辯解仍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諉無足取。從而,被告明知「阿福」於94年7月10日晚間所交付者,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仍將該槍枝帶往宜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非法持有之事實,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2條、第47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四)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贓物案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五月、十月、一年三月之徒刑後,甫於9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持有之期間僅4日即為警方查獲,且未使用上開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犯後並未完全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案由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前所述,係屬違禁物,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