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9月7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甫於98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二日之某時,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96之2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6日17時50分經警於宜蘭縣宜蘭市○○路96之2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透明塑膠袋1包,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9月7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甫於98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其現已有穩定之正當職業,顯見其有心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透明塑膠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