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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載稱: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僅概括籠統訊問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未就被訴事實一一詳細訊問上訴人,並使上訴人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明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惟依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業就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訊問,據上訴人陳稱:「原審判決事實沒有錯,警察抓到時槍枝是拆解狀態,而且我沒有拿來做其他犯罪用途。」云云,使上訴人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概括籠統」訊問之情形。且原判決業經敘明:⑴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復經原審送請鑑定單位為實彈試射鑑定,該局再以「試射法」鑑定「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金屬彈頭發射速度為119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26.9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6.31 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940111314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40166745號函可稽,扣案槍枝自具有殺傷力無訛。⑵扣案槍枝之槍管已經換裝具有殺傷力,上訴人於收受時,自外觀上即可察悉槍管已經換裝,且其自承其後將該槍拆解,顯然已研究過該槍構造,知悉槍管已經換裝,其否認知悉有殺傷力,自不足採;況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管制物品,非僅價格不貲且取得不易,而上訴人為三十歲以上之成年人,焉有任意自他人處收受玩具手槍、妥為藏放,且隨身攜帶之理,上訴人所辯其不知該槍具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各等情。對於認定扣案槍枝確具殺傷力,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亦憑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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