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聖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前2、3日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板橋端下橋處為警攔查,因上開自小客車內散發疑似愷他命之味道,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聖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有前開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