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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進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偽造「潘紫螢」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四、五「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進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前女友潘紫瑜(原名潘姿螢)授權,竟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潘紫瑜以原名潘姿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並於確認消費金額如附表編1至3所示之金額後,在該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潘姿螢」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之交付店員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品,及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宿利益予蔡進欽,均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潘紫瑜、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另又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潘紫瑜上開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潘紫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紫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3紙、溫沙堡旅館住宿電腦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故被告於前開簽帳單上偽簽「潘姿螢」之姓名,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特約商店之員工行使,表示「潘姿螢」收受該店所交付之商品、所提供之住宿利益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各該商品或提供住宿,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潘紫瑜、上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在盜用系爭信用卡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並行使之,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詐得住宿於該旅館之不正利益,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變更。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著手後,未詐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僅相隔1分鐘)、在同一特約商店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雖有2次自然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目的係詐得住宿於該旅館之不正利益而未遂,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變更。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信用卡,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害,並獲得被害人諒解,經此偵、審程度,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潘姿螢」署押,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之各該偽造之簽帳單本身,皆因被告已行使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及地點│刷卡金額  │罪名暨宣告刑│沒  收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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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月28日│宜蘭縣礁溪鄉礁│172元     │蔡進欽犯行使│偽造之「潘姿螢」簽│
│    │15時5分。   │溪路5段38號   │          │偽造私文書罪│名1枚。           │
│    │            │喜互惠股份有限│          │,處有期徒刑│                  │
│    │            │公司          │          │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2   │103年9月28日│宜蘭縣礁溪鄉大│1,100元   │蔡進欽犯行使│偽造之「潘姿螢」簽│
│    │15時53分    │忠路219號     │          │偽造私文書罪│名1枚。           │
│    │            │溫沙堡旅館    │          │,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3   │103年9月29日│宜蘭縣礁溪鄉中│15,300元  │蔡進欽犯行使│偽造之「潘姿螢」簽│
│    │20時51分    │山路2段170號  │          │偽造私文書罪│名1枚。           │
│    │            │金正豐銀樓    │          │,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4   │103年10月2日│新北市泰山區明│交易失敗  │蔡進欽犯詐欺│                  │
│    │13時41分    │志路1段248號  │          │取財未遂罪,│                  │
│    │            │久禾珠寶銀樓  │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5   │103年10月2日│宜蘭縣礁溪鄉大│交易失敗  │蔡進欽犯詐欺│                  │
│    │20時31分    │忠路219號     │          │得利未遂罪,│                  │
│    │            │溫沙堡旅館    │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2日│同上          │交易失敗  │            │                  │
│    │20時32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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