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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勝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勝慶結夥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所涉森林法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27號提起公訴及104年度偵字第5342號併辦,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由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曾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魏世杰、黃春生、鄭立凱、林勝慶至宜蘭縣大同鄉。同日下午6時許,林勝慶等6人到達田古爾橋上游進入約10分鐘車程某溫泉處,由林勝慶在該處把風,其餘人則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內,由李松華、魏世杰持電動鏈鋸將檜木漂流木切割成角材,曾裕翔、黃春生及鄭立凱則將檜木角材搬運至L2-10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林勝慶、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檜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得得手,再由李松華、曾裕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挑載檜木角材及林勝慶、魏世杰、黃春生、鄭立凱等人離去(本次共竊得檜木角材5塊,重量約100公斤,因未扣案故材積及山價均不詳)。

㈡於103年1月16日晚上,由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曾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魏世杰、黃春生、鄭立凱、林勝慶至宜蘭縣大同鄉。103年1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林勝慶等6人到達田古爾橋上游進入約10分鐘車程某溫泉處,由林勝慶在該處把風,其餘人則共同前往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內,由李松華、魏世杰持電動鏈鋸將扁柏漂流木切割成角材,曾裕翔、黃春生及鄭立凱則將檜木角材搬運至L2-10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林勝慶、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得得手,再由李松華、曾裕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挑載檜木角材及林勝慶、魏世杰、黃春生、鄭立凱等人離去(本次共竊得扁柏角材6塊,重量約200公斤,因未扣案故材積及山價均不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鄭立凱、黃春生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勝慶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㈡查檜木及扁柏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證人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而與證人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等人共同盜取林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扁柏,其中未扣案之檜木、扁柏已遭變賣而未知其材積及價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本件被告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分工為擔任把風,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雖有與其他證人共同竊得檜木及扁柏,惟均未扣案,未知其材積及價值而無法計算贓額,就該部分之犯行,均不另諭知罰金刑。

㈦本件犯罪所用之電動鏈鋸,為被告與證人李松華等人為犯本件犯罪共同出資購買,業據證人李松華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證人魏世杰稱已滅失(見警卷第51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有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緝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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