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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維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維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維煌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站前南路之「阿芳小吃店」內飲酒至同日20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昌東街與天祥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方維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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