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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

妨害性自主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春生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18、544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原名王○○)於民國103年5月間經由行動電話微信即時通訊應用程式(以下簡稱微信)以「北港~朝天宮」之暱稱認識甲(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甲),復使用LINE即時通訊應用程式(以下簡稱LINE)以「東昇」之暱稱與甲攀談。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㈠103年6月15日間上午8、9時許,與甲相約在甲○學校旁之宜蘭縣壯圍鄉圖書館,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前往載甲,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到達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2段108巷之「綠寶汽車旅館」,丙○○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即俗稱「口交),對甲為性交行為,期間約1小時,結束後,騎乘機車載甲至甲所就讀之學校,由甲騎乘腳踏車返家。

㈡丙○○又於103年7月16日與甲相約在甲學校旁之壯圍鄉圖書館,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載甲○至前開宜蘭市「綠寶汽車旅館」,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期間約30分鐘,結束後再騎乘機車載甲至其所就讀之學校,由甲騎乘腳踏車返家。

二、丁○○於103年5月間經由行動電話微信以「阿緯」之暱稱認識甲,復使用LINE以「阿緯」之暱稱與甲攀談。丁○○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至甲就讀之學校載甲,於同日晚間5、6時許到達宜蘭縣礁溪鄉○○路0巷0○0號「來去泡湯日式湯屋」,丁○○與甲進入第24號包廂後,2人均裸身泡溫泉,丁○○在溫泉池旁之躺椅,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口腔之方式(俗稱「口交」),對甲為性交行為後,復接續以其陰莖欲進入甲陰道,於碰觸甲陰道口約3、4次,因甲喊痛而作罷。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丁○○騎乘機車載甲返回甲就讀之學校,由甲騎乘腳踏車返家。嗣經甲告知學校上情,由學校通報後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甲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人即甲之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分別與被告丙○○、丁○○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綠寶汽車旅館出具之住房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甲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電腦主機、手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分別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於被告丙○○、丁○○為前揭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有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所犯前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丁○○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丁○○對甲為口交行為後又接續以陰莖觸碰甲陰道口欲進入為性交而不遂,此部分核其所犯應屬同法第227條第5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惟被告丁○○係以一概括與甲性交之犯意為前揭口交及性交未遂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屬一性交行為而論以性交既遂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年輕氣盛,因透過微信、LINE通訊軟體與甲攀談對話而相識,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分別對情慾懵懂之年幼少女為性交行為,已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確屬不當,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之1、70、73-75頁),並審酌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載送桶裝水司機為業,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需扶養患憂鬱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牛排館擔任學徒、月薪約2萬6000-2萬8000元、尚須扶養高齡82歲之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業已與甲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2人係因年輕氣盛,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之期間,以觀後效,以啟被告自新,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查扣案被告丙○○所有電腦主機1臺、手機2支(SAMSUNG、COOLPAD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被告丁○○所有電腦主機1臺、手機2支(SAMSUNG、亞太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均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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