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生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5518、544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原名王○○)於民國103年5月間經由行動電話微信即時通訊應用程式(以下簡稱微信)以「北港~朝天宮」之暱稱認識甲(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甲),復使用LINE即時通訊應用程式(以下簡稱LINE)以「東昇」之暱稱與甲攀談。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㈠103年6月15日間上午8、9時許,與甲相約在甲○學校旁之宜蘭縣壯圍鄉圖書館,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前往載甲,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到達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2段108巷之「綠寶汽車旅館」,丙○○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即俗稱「口交),對甲為性交行為,期間約1小時,結束後,騎乘 機車載甲至甲所就讀之學校,由甲騎乘腳踏車返家。 ㈡丙○○又於103年7月16日與甲相約在甲學校旁之壯圍鄉圖書館,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載甲○至前開 宜蘭市「綠寶汽車旅館」,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期間約30分鐘,結束後再騎乘機車載甲至其所就讀之學校,由甲騎乘腳踏車返家。 二、丁○○於103年5月間經由行動電話微信以「阿緯」之暱稱認識甲,復使用LINE以「阿緯」之暱稱與甲攀談。丁○○明 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 騎乘機車至甲就讀之學校載甲,於同日晚間5、6時許到達 宜蘭縣礁溪鄉○○路0巷0○0號「來去泡湯日式湯屋」,丁 ○○與甲進入第24號包廂後,2人均裸身泡溫泉,丁○○在 溫泉池旁之躺椅,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口腔 之方式(俗稱「口交」),對甲為性交行為後,復接續以 其陰莖欲進入甲陰道,於碰觸甲陰道口約3、4次,因甲 喊痛而作罷。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丁○○騎乘機車載甲返 回甲就讀之學校,由甲騎乘腳踏車返家。嗣經甲告知學 校上情,由學校通報後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甲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 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人即甲 之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於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分別 與被告丙○○、丁○○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綠寶汽車旅館出具之住房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甲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扣案電腦主機、手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分別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於被告丙○○、丁○○為前揭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此有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所犯前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丁○○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丁○○對甲為口交行為後又接續以陰莖觸碰甲 陰道口欲進入為性交而不遂,此部分核其所犯應屬同法第 227條第5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惟被告丁○○係以一概括與甲性交之犯意為前揭口交及性 交未遂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屬一性交行為而論以性交既遂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年輕氣盛,因透過微信、LINE通訊軟體與甲攀談對話而相識,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分別對 情慾懵懂之年幼少女為性交行為,已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確屬不當,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有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之1、70、73 -75頁),並審酌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載 送桶裝水司機為業,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需 扶養患憂鬱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牛排館擔任學徒、月薪約2萬 6000-2萬8000元、尚須扶養高齡82歲之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業已與甲 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2人係因年 輕氣盛,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之期間,以觀後效,以啟被告自新,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查扣案被告丙○○所有電 腦主機1臺、手機2支(SAMSUNG、COOLPAD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 )、被告丁○○所有電腦主機1臺、手機2支(SAMSUNG、亞 太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均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