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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益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零貳公克、淨重零點柒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益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玉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豐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8 、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另案執行拘提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02 公克,淨重0.747 公克,驗餘淨重0.746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益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02 公克,淨重0.747 公克,驗餘淨0.7468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五)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02 公克、淨重0.747 公克、驗餘淨重0.74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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