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號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簡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101 年度簡字第697 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 月、3 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月、9 月,於102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25分許,向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1 樓之趴趴夠機車出租精品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同年月9 日上午9 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0 段00號之陳俊德住處前,發現該處後門未上鎖,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從後門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放置在2 樓房間內之木型豬型撲滿,內有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50元硬幣,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文彬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德、楊清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約定書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俊德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