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8號104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財神企業社 代 表 人 林秋香 被 告 陳火金 被 告 陳藝心 被 告 立昇工程行 兼代表人 陳石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火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藝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石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財神企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立昇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壹、陳火金係財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火金之妻林秋香係財神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陳石山則係立昇工程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辦理「103年度蘭陽發電廠機電水路相關設 施維護協助勞務工作」之標案,陳火金為順利取得前開標案,避免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陳石山借用立昇工程行之名義參與前揭投標,而陳石山明知上情,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陳火金借用立昇工程行名義投標,陳火金大女兒陳藝心亦知悉上情,仍與陳火金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火金指示陳藝心填寫財神企業社報價新台幣(下同)218萬 6477元、立昇工程行報價220萬7477元及財神企業社、立昇 工程行之投標相關文件,並由陳藝心至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申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票號分別為IG0000000 、IG0000000號、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行支票2張,充作財神 企業社及立昇工程行之押標金後至台電公司投標。嗣經臺電公司人員於102年12月24日開標審查時發現財神企業社、立 昇工程行押標金之支票連號,且商業登記地址為「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1、2樓,有重大異常關聯,移送偵辦而查知上情。 貳、案經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政風組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火金、陳藝心、陳石山對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表示無意見,且查渠等偵查中對其餘共同被告之指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規定後,同意作證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陳火金、陳藝心、陳石山於偵查中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指述均有證據能力。再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他共同被告於調 查局之供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採用 之各項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各該文書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 陳火金辯稱:伊沒有向陳石山借用立昇工程行名義投標,陳石山自己也有意願投標,只是因為陳石山當時人在臺北,所以拜託伊代買押標金支票,此標案最後也是有4家廠商投標 云云。被告陳藝心亦辯稱:伊全部不知情,伊係自己在做美髮,三星農會支票和投標文件伊都沒有看過,不是伊去買,也不是伊寫的云云。被告陳石山辯稱:立昇工程行有投標意願,只是因為當時伊人在臺北,所以拜託陳火金買押標金支票和處理投標文件,財神企業社和立昇工程行有各自團隊和工人,伊沒有借牌給陳火金云云。被告財神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素香亦辯稱:伊都沒有參與此事云云。 參、然查: 一、有關被告陳火金係財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妻林素香係財神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石山係立昇工程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台電公司於102年1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3年度蘭陽發電廠機電水路相關設 施維護協助勞務工作」之標案,該採購案之底價金額為225 萬元。財神企業社及立昇工程行均有寄送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參與此標案,而財神企業社及立昇工程行之押標金資金來源係於102年12月23日自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財神企業社 帳戶轉帳支出一筆10萬元,申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票號分別為IG0000000、IG0000000號、金額均為5萬元 之本行支票2張分別作為財神企業社及立昇工程行之押標金 憑證,嗣該標案開標結果由鼎析企業社以217萬3,000元最低價得標,而立昇工程行前投標之押標金支票1張遂由被告陳 石山領回後再返還被告陳火金乙情,為被告陳火金、陳石山所不爭執,並有財神企業社及立昇工程行之工商登記資料、台電公司此勞務標案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基本資料文件審查意見表、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票號IG0000000、 IG000 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表、財神企業社及立昇工程行關於此標案之投標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函文暨所附交易傳真文件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5、6、17、18-20、21-22、25、26-28、31、32-34、37、39、40-42、45 、46、48、49-50、51-52頁、本院卷第59-68、69-78、79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4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藝心於第一次偵訊時 (104年4月27日)已具結證稱:伊有在財神企業社任職,伊做打雜、清潔工作,財神企業社係在做清潔工作,登記負責人係母親林秋香,父親陳火金係實際負責人,林秋香也有在財神做清潔工作。立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陳石山,他和父親陳火金係朋友關係。財神企業社有投標台電公司103年度 的機電水路勞務工程標案,係伊在網路上看到此標案下標,伊去提領押標金支票和領取投標文件,文件內容及投標金額係父親陳火金叫伊如何填寫,伊填寫好就拿去台電公司投標。伊當時總共買了2份標單,因為財神企業社怕不夠3家廠商會流標,所以找立昇工程行來陪標,是伊父親陳火金問陳石山,陳石山也有答應,但陳石山實際上沒有要標這個標案,陳石山把立昇工程行印章放在伊這裡,立昇工程行投標文件和投標金額也是伊填寫的,係陳石山告知伊一個參考金額伊再寫進去,所以伊投標時伊與父親陳火金都知道立昇工程行的投標金額比財神企業社高,立昇工程行不會得標。最後是伊去送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22頁)。被告陳火金亦曾 供承:財神企業社平日文書工作、聯絡都係由伊女兒陳藝心處理,台電公司103年標案係伊女兒陳藝心在網路看到,由 陳藝心去領投標文件,由伊告知陳藝心如何填寫文件內容、再由陳藝心去送件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財神企業社 登記負責人林秋香亦曾供稱:財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伊先生陳火金,伊係登記負責人。伊知道財神企業社有參與台電公司103年的標案,係陳火金告知伊此事,且陳火金稱有購 買2份標單,並因陳石山委託所以幫忙立昇工程行購入押標 金支票,陳火金再將押金支票附在立昇工程行之投標文件後與財神企業社的部分一起送件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反面 )。被告陳石山亦曾供承:立昇工程行的投標文件係伊委託陳火金女兒寫的,投標金額也是伊念給她寫,明細由她自己寫,伊也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陳火金,並請陳火金代買一張押標金支票後與投標文件一起送件,所以文件中陳石山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等語(見他卷第35-36頁)。被告陳石山既已 自承委託被告陳火金代購押標金支票及處理投標文件,又將立昇工程行投標金額告知被告陳藝心,委由陳藝心代填寫投標文件及送件,被告陳藝心及陳火金必當知悉立昇工程行報價金額;況被告陳藝心、財神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素香亦均坦承:有購入2份標單,將立昇工程行押標金支票附入投標 文件後與財神企業社的部分一起送件等語;被告陳藝心復坦承:父親陳火金確實有找立昇工程行陪標、陳石山亦同意等語;並經本院比對立昇工程行投標文件上陳石山簽名確實非被告陳石山本人簽名,而立昇工程行投標文件上筆跡經核與財神企業社投標文件上之筆跡亦確實相符,足以認定係同一人撰寫,亦有渠等投標文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反面、37頁反面)。是綜合上情足證財神企業社確有向立昇工程行借牌投標乙情,堪以認定。被告陳火金辯稱:伊沒有向陳石山借用立昇工程行名義投標,陳石山自己也有意願投標云云,被告陳藝心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全部不知情,伊沒有買三星農會支票,也沒有看過投標文件,都不是伊寫的云云,被告陳石山辯稱:立昇工程行有投標意願,伊沒有借牌給陳火金云云,被告林素香辯稱:伊全部不知情云云,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陳火金、陳藝心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及被告陳石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是核被告陳火金、陳藝心借用立昇工程行名義投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陳石山容許他人借用立昇工程行名義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財 神企業社、立昇工程行就此標案,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財神企業社、立昇工程行分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罰金刑。被告陳火金、陳藝心就所犯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陳火金、陳藝心、陳石山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受到嚴重挑戰,有害於公益,兼衡被告陳火金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除草、做工為業,被告陳藝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月收入約1萬餘元,被告陳石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做工、月收入不固定,尚有80餘歲之老母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之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財神企業社、立昇工程行亦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 前段、後段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罰金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