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8 、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嗣經警於104年4月8日晚間11時45分,在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二路河堤 旁查獲子○○甫竊盜合板3塊及鐵條12支,並持搜索票至子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及宜蘭縣員 山鄉○○路0○00○00號等處所執行搜索,而循線偵悉上情 。 二、案經甲○○、辰○○、卯○○及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子○○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其所竊取,於警察詢問附表編號1時,其不承認,編號2亦否認,警察有敲其頭,並有記者過去,其不知發生何時,人已經傻了,之後警察詢問編號3以下有無做時,其都回答「有」 。而編號9之自小客車是停在員山堤防旁邊,警察以自己的 鑰匙開走。而編號14部分,是因想交保才承認,其亦沒有做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壬○○、甲○○、辰○○、辛○○、卯○○、寅○○、庚○○、戊○○、丁○○、癸○○、己○○、丙○○、乙○○、丑○○等人之財物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取各編號內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分見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8、19頁、第21、22、24頁、第27、28、30、31頁、第34~35頁、第39、40頁、第41、42頁、第44、45頁、第47、48頁、第50、51、53、54、57、58頁、第59、60頁、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5、6頁、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65、66頁、第67、68頁、第72、73頁、第75頁)。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偵訊及於檢察官聲請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有警、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7~16頁、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2、3頁、104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11~6頁、 104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第8~11頁)。又經本院勘驗警察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於104年4月9日前往宜 蘭縣員山鄉○○路0○00○00號被告母親住處旁之空地及倉 庫與河堤實施搜索時之錄影紀錄所示,被告經警先帶往上址搜索時,在該建物中,被告指稱其房間所在,但無鑰匙可進入,警員僅在陽台從窗戶看該房間內情形,未對被告施以不法侵害(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而在上址旁空地上貨櫃屋執行搜索時,警員看到香菸、行車紀錄器、包包、光碟等可疑物品,詢問是否為被告所竊取,被告否認時,警員無強令被告承認之舉動(同卷第87頁)。又在該空地上搜得小貨車2部,對警員詢問是否為被告所竊得,被告左顧右盼而 回答:「是啊」。又T9-2416號自小貨車部分,警員問何時 、何處、如何偷時,被告自己供出是「前天」、「枕山」、「鑰匙插在裡面」等語(同上頁)。雖被告審理中辯稱:承認偷小貨車,是因為當時頭已昏才承認云云,惟依搜索錄影紀錄所示,被告嗣後在警方持續搜索時,與警員均在鐵皮屋內,警員給被告香菸時並為其點燃。被告抽菸期間,警員詢問該處之物是否為被告所竊取,被告均未承認,之後被告蹲在地上抽菸、吃檳榔(同卷第89頁)。由上情可見警方係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侵害,且以其仍會否認物品非其所竊取之情形,足見其所辯因頭昏而承認之辯解不實。再勘驗上開錄影內容至一女子前往搜索之空地指稱該處之花盆為伊所有,並予搬走(同卷第89頁背面),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要對前一女子提告要回,被告稱:不用(同上頁);另有男子及女子表示在同空地之數箱工具、割草機、皮尺、雨傘等為其所有(同卷第90、91頁),本院詢問被告上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均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同上2頁)。 惟既非其所有,何以會在其所管理之土地上,被告亦無法回答。又被告於搜索時亦坦承有兩盒工具箱是在中華路所偷(同卷第91頁背面)。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於搜索時,確有被害人前往該空地指認遭竊物品,而被告當場對於被害人之指認,未為否認之表達。且警方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強令被告承認犯行,而被告在搜索時,亦無頭昏或意識力欠佳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因遭警敲頭而頭昏,人已經傻了才承認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於警、偵訊及檢察官聲請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之供述,應可採憑。再被告稱: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旁空地為其管理使用,而上址現為其父母 、叔叔及兄曾仲文在住,家人因怕該空地有蛇而不敢進入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且依常情,該空地緊鄰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有被告家人居住之建物,他人如要進入 為非法行為,當會擔心為被告家人所察覺,則亦不會進入,更不可能將贓物置於該空地,足見警方搜索時,在該空地上所查獲,經被害人指認之物,皆應係被告所竊得。 ㈢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6所載竊盜犯行部分,依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盆栽店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取畫面(104年度聲搜字第123號卷第22、23頁)、宜蘭市中山路與舊城北路路口監錄系統錄影紀錄截取畫面(同卷第21頁)、被害人卯○○裝設於宜蘭市○○街00號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取畫面(同卷第29~32頁)、被害人寅○○裝設於宜蘭市○○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取畫面(同卷第33~39頁)及宜蘭市 ○○路000號、253號監視錄影紀錄截取畫面(同卷第36~56頁上方),暨宜蘭市民族路與民權新路路口監錄系統錄影紀錄截取畫面(同卷第56頁下方)所示,所錄得之人身形相同,應為同一人,而上開照片所示之犯罪嫌疑人,或有頭部形狀與被告相同,更有拍得被告之臉(附表編號5),足證被 告有為附表編號1、2、4~6所載竊盜犯行。 ㈣此外,復有車輛協尋電腦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辰○○、丁○○、倪志成、丙○○、丑○○、己○○)、辰○○認領照片2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資 料單(車牌號碼0000-00、T9-1745、T9-2416號)、遺失物 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刑案現場照片18張、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與104年聲搜123號搜索票 、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以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進取,而為竊他人財物之行為,且竊盜次數達14次,並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與兄扶養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及給叔叔零用錢之家庭狀況,犯罪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車鑰匙2支,因被告否認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以上開鑰匙開啟所竊之車輛,而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0個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4年3月│宜蘭縣宜│子○○以自備鑰匙竊│子○○犯竊盜罪,處有期│ │ │18日凌晨│蘭市中華│取壬○○所有車牌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4時許 │路117巷 │碼4068-ML號自小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口 │車。 │。 │ ├──┼────┼────┼─────────┼───────────┤ │ 2 │104年( │宜蘭縣宜│子○○竊得上揭自小│子○○犯竊盜罪,處有期│ │ │起訴書誤│蘭市舊城│客車後,以之為工具│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載為103 │北路74號│前往左示地點竊取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年,業經│前 │雅慧所有盆栽70盆後│。 │ │ │檢察官於│ │,載運離去。 │ │ │ │104年7月│ │ │ │ │ │29日提出│ │ │ │ │ │補充理由│ │ │ │ │ │書更正)│ │ │ │ │ │3月18日 │ │ │ │ │ │凌晨5時7│ │ │ │ │ │分 │ │ │ │ ├──┼────┼────┼─────────┼───────────┤ │ 3 │104年3月│宜蘭縣宜│子○○以自備鑰匙開│子○○犯竊盜罪,處有期│ │ │18日上午│蘭市中華│啟車牌號碼00-0000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7時50分 │路 │號自小客車車門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 │竊取辰○○所有車內│。 │ │ │ │ │電鑽1臺、打石機2部│ │ │ │ │ │、電動攪拌機1具、 │ │ │ │ │ │雷射水平儀1部、延 │ │ │ │ │ │長線4條及信用卡1張│ │ │ │ │ │等物 │ │ ├──┼────┼────┼─────────┼───────────┤ │ 4 │104年3月│宜蘭縣宜│子○○以自備鑰匙竊│子○○犯竊盜罪,處有期│ │ │24日晚間│蘭市碧霞│取辛○○所有車牌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10時許 │路6號前 │碼DE-7702號自小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 │。 │ ├──┼────┼────┼─────────┼───────────┤ │ 5 │104年3月│宜蘭縣宜│子○○竊得上揭自小│子○○犯竊盜罪,處有期│ │ │24日晚間│蘭市昇 │客車後,以之為工具│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0時49分│平街11號│前往左示地點竊取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前 │馨儀所有魚貨3箱。 │。 │ │ │ │ │ │ │ ├──┼────┼────┼─────────┼───────────┤ │ 6 │104年3月│宜蘭縣宜│子○○竊得上揭自小│子○○犯竊盜罪,處有期│ │ │24日晚間│蘭市康 │客車後,以之為工具│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1時15分│樂路119 │前往左示地點竊取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號前 │焜標所有蜜棗2箱、 │。 │ │ │ │ │蓮霧1箱。 │ │ ├──┼────┼────┼─────────┼───────────┤ │ 7 │104年3月│宜蘭縣五│子○○以自備鑰匙竊│子○○犯竊盜罪,處有期│ │ │26日上午│結鄉中正│取庚○○所管領車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8時40分 │路1段230│號碼T9-7897號自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號前 │客貨車(車主登記為│。 │ │ │ │ │盛隆企業社)。 │ │ ├──┼────┼────┼─────────┼───────────┤ │ 8 │104年3月│宜蘭縣宜│子○○以自備鑰匙竊│子○○犯竊盜罪,處有期│ │ │31日晚間│蘭市文化│取戊○○所管領車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10時許 │中心後停│號碼AAU-6053號自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車場附近│客車(車主登記為林│。 │ │ │ │ │育漢)。 │ │ ├──┼────┼────┼─────────┼───────────┤ │ 9 │104年4月│宜蘭縣宜│子○○以自備鑰匙竊│子○○犯竊盜罪,處有期│ │ │1日上午6│蘭市泰山│取丁○○所有車牌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50分許│路397巷 │碼4573-RM號自小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 │。 │ ├──┼────┼────┼─────────┼───────────┤ │ 10 │104年4月│宜蘭縣宜│子○○以自備鑰匙竊│子○○犯竊盜罪,處有期│ │ │3日凌晨0│蘭市進士│取倪志成所管領之車│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45分許│路106號 │牌號碼T9-1745號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前 │小客貨車(登記車主│。 │ │ │ │ │為頡昇租車行)。 │ │ ├──┼────┼────┼─────────┼───────────┤ │ 11 │104年4月│宜蘭縣員│子○○竊取己○○置│子○○犯竊盜罪,處有期│ │ │8日凌晨2│山鄉同新│於車牌號碼000-00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30分許│路3巷80 │灑水車內之抽水馬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後方工│1具、無線電對講機1│。 │ │ │ │地 │具、車燈組3組、柴 │ │ │ │ │ │油4桶(起訴書誤載 │ │ │ │ │ │1桶)等物。 │ │ ├──┼────┼────┼─────────┼───────────┤ │ 12 │104年4月│宜蘭縣員│子○○以自備鑰匙竊│子○○犯竊盜罪,處有期│ │ │8日凌晨4│山鄉溫泉│取丙○○所有車牌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18分 │路59之3 │碼T9-2416號自小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前 │車(登記車主呂李秀│。 │ │ │ │ │絨)。 │ │ ├──┼────┼────┼─────────┼───────────┤ │ 13 │104年4月│宜蘭縣宜│子○○以自備鑰匙竊│子○○犯竊盜罪,處有期│ │ │8日上午8│蘭市大福│取乙○○所有車牌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路1段73 │碼Q3-1509號自小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巷1號前 │車及車內泥水工具1 │。 │ │ │ │ │批等物。 │ │ ├──┼────┼────┼─────────┼───────────┤ │ 14 │104年4月│宜蘭縣員│子○○在左示工地徒│子○○犯竊盜罪,處有期│ │ │8日晚間 │山鄉深惠│手竊取丑○○所有合│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1時許 │路611地 │板3塊、鐵條12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工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