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郭瑄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游源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郭瑄、游源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自民國97年8月間起至98年12月擔 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受宜蘭縣政府指派,兼任宜蘭縣政府與該縣各級農會共同捐助所成立之「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蘭陽基金會)執行長,代表該基金會之董事會從事管理監督業務;郭瑄自97年初起至99年3月間擔 任蘭陽基金會推廣組組長,負責綜理該基金會休閒農業推廣業務;游源博自95年9月間起迄今擔任蘭陽基金會組員,負 責該基金會休閒農業專案計畫之執行,均係受蘭陽基金會委託從事業務之人。緣於97年至98年間,蘭陽基金會在宜蘭縣政府指示下,負責統籌主辦宜蘭縣「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執行期限自97年10月1日起迄98年12月31日,預算來源 除由宜蘭縣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林務局及農糧署亦分別補助300萬元 ,在主辦單位自籌款部分,宜蘭縣政府要求蘭陽基金會提供2000萬元自籌款項,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要求該基金會提供 100萬元自籌款,農委會林務局及農糧署亦分別要求該基金 會提供30萬元自籌款,總計預算共6060萬元。嗣於98年10月間,蘭陽基金會先行結算「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收支時,發現宜蘭縣政府要求該基金會自籌款項2000萬元部分支出不足,補助款項有遭收回之虞,而該活動時間又接近尾聲,並無相關支出之需求,被告陳福、郭瑄、游源博等三人,為免補助款遭宜蘭縣政府收回,竟共同基於登載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福與被告郭瑄於98年10月間,明知「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於同年12月31日即截止,並無大量進行廣告托播、媒體及文書宣傳、購買衛生用品與活動紀念衣帽之必要,詎為補足蘭陽基金會自籌款項之支出,以免宜蘭縣政府收回該活動補助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瑄將附表所列編號1至10所採購之財物或勞務,僅 部分供「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使用,或全部供「2010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使用,以預購型方式交易為由(附表所列編號1及2號交易實際僅部分用於「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編號3至10號交易實際全部用於「2010年綠色博覽會」活 動),向不知情之誠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志東,或透過徐志東接洽日宏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禾棠媒體廣告有限公司及鎂得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與向不知情之麥迪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周明德、吉連昇有限公司負責人方承豐及善潔企業社李嘉益,取得上開公司或商號統一發票(金額及項目如附表編號第1至10號交易)後,依蘭陽基金會款項支 出程序報請經費核銷,經知情之執行長陳福核章後,提供給該基金會不知情會計人員林雅雯,用以製作「2009年綠色博覽會」不實會計報告,再由陳福於上開不實會計報告中之單位首長欄位蓋用蘭陽基金會董事長林聰賢章後,交不知情之游源博於99年1月18日以蘭陽基金會蘭農字第9900043號函行使予宜蘭縣政府農業處,作為該府補助蘭陽基金會辦理「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支出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該補助款核銷資料與憑證之正確性。 ㈡被告陳福與被告游源博於98年10月間,明知「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於同年12月31日即截止,並無再行製作活動路旗之必要,詎為補足蘭陽基金會自籌款項,以免宜蘭縣政府收回該活動補助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源博將實際用於「2010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之交易,以預購型交易為由,向不知情之漢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健佳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及項目如附表編號第11號交易)後,依蘭陽基金會款項支出程序報請經費核銷,經知情之執行長陳福核章後,提供給該基金會不知情會計人員林雅雯,用以製作「2009年綠色博覽會」不實會計報告,再由陳福於上開不實會計報告中之單位首長欄位蓋用蘭陽基金會董事長林聰賢(甲)章後,游源博則於99年1月18 日以蘭陽基金會蘭農字第9900043號函行使予宜蘭縣政府農 業處,作為該府補助蘭陽基金會辦理「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支出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該補助款核銷資料與憑證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陳福、郭瑄、游源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福、郭瑄、游源博利用不知情之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向宜蘭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林務局及農糧署申報行使,係間接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 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福、郭瑄、游源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福、郭瑄、游源博之供述;蘭陽基金會會計林雅雯、出納林平之證述;麥迪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周明德之證述、善潔企業社承辦人李嘉益之證述、吉連昇有限公司負責人方承豐之證述、羿達企業社負責人李家益之證述、誠象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志東之證述、漢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健佳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102年9月16日府農林字第1020146786號函,及所附「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計畫相關補助資料」與「2010年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計畫相關補助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0月31日保農字第1021825377號函,及所附補助「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申請補助 款、付款及相關證明全案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2年11月4日林保字第1021620162號函,及所附98年補助「生物多樣性推廣計畫-綠色覽」相關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102年11月7日農糧銷字第1021031494號函,及所附98年補助蘭陽基金會辦理「98年度農業機械及綠色市集促銷展覽活動」全卷資料、蘭陽基金會98年10月22日第635號支 出傳票、蘭陽基金會98年10月30日委託麥迪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廣告委託單及該公司98年10月21日開立予蘭陽基金會統一發票影本、蘭陽基金會98年10月22日第637號支出傳 票及善潔企業社98年10月1日立予蘭陽基金會統一發票影本 、吉連昇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95年11月15日至99年17日支存明細影本、蘭陽基金會98年10月28日第643號支出傳票及日宏紙製品股份有限 公司98年10月5日開立予蘭陽基金會統一發票影本、日宏紙 製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2日開立予蘭陽基金會統一發票影本、蘭陽基金會98年10月28日第655號支出傳票及日宏紙 製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0日開立予蘭陽基金會統一發票影本、蘭陽基金會98年10月28日第647號支出傳票及誠象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開立予蘭陽基金會統一發票影本、羿達企業社98年10月2開立予蘭陽基金會統一發票影本 、蘭陽基金會98年11月4日第674號支出傳票及禾棠媒體廣告有限公司98年11月1日開立予蘭陽基會統一發票影本、蘭陽 基金會98年11月4日第675號支出傳票影本、漢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1日開立予蘭陽基金會統一發票影本、「 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之採購相關領據暨蘭陽基金會黏貼憑證用紙等情在卷可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福、郭瑄、游源博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福辯 稱:伊是蘭陽基金會義務職的執行長,只是代理董事長決行公文,完成法定程序,至於基金會內部的所有計畫執行都有專職幹部,伊沒有參與,更沒有指示被告郭瑄、游源博就98年的經費做核銷。伊任職基金會的執行長的期間是97年8月 起到98年12月17日辦理移交,因此99年1月18日的函文並不 是伊決行的,所有的附件會計報表等也都不是伊核章的等語。被告郭瑄辯稱:伊在蘭陽基金會所有採購案件都必須經過簽呈及長官核定之後,才可以開始辦理,而且簽呈裡面會註明有哪些經費支出,及用途在何處,在付款的時候,這些簽辦與是否同意付款都必須附在傳票裡面,長官才會同意支付款項,如果這個中間有錯誤,或者是資料不齊全,或者是需要剔除的項目,長官會要求退回或補正,也會批示在公文上面等語。被告游源博辯稱:伊是依據計畫的期限,在那個年度裡面完成採購,採購內容並無不實等語。被告陳福、郭瑄選任之辯護人則均以本件「2009綠色博覽會」會計報告之登載內容並無不實,退步縱認會計報告內容有不實事項,被告亦非明知,再者,會計報告之登載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等語置辯。 五、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 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並無如同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12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97年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福、郭瑄、游源博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林雅雯,用以製作「2009年綠色博覽會」不實會計報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2009年綠色博覽會」會計報告文書,再持向宜蘭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林務局及農糧署申報行使,係間接正犯等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未洽。 六、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明知「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於同年12月31日即截止,於98年10月間,以預購型方式交易採購如附表編號1至11之財物或勞務後,在取得所示之公司 或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相關憑據後,明知所採購之項目並未全數用以「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雅雯,用以製作「2009年綠色博覽會」不實會計報告,再由陳福於上開不實會計報告中之單位首長欄位蓋用蘭陽基金會董事長林聰賢章後,交不知情之游源博(附表編號1至10之部分)及知情之游源博(附表編號11之部分) 於99年1月18日以蘭陽基金會蘭農字第9900043號函行使予宜蘭縣政府農業處,作為該府補助蘭陽基金會辦理「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支出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該補助款核銷資料與憑證之正確性,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提出上揭證據為佐,被 告三人對於上揭證人證詞及非供述證據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的為「2009年綠色博覽會」活動採購的項目未全數於當年用畢,部分用於隔年「 2010年綠色博覽會」活動使用,是否會造成「2009年綠色博覽會」會計報告之內容不實乙情。經查,被告陳福於98年12月17日即辭蘭陽基金會執行長之職務,其後即由訴外人黃光明代理董事長兼執行長,此從非供述證據卷附第30頁蘭陽基金會98年12月31日農字第9800698號函覆宜蘭縣政府農業處 函,係以代理董事長黃光明名義為之,並非被告陳福,是被告陳福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再稽之蘭陽基金會99年1月18日 蘭農字第9900043號函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檢送之「2009年綠 色博覽會」總經費支出明細表、計畫總經費及分攤表、活動成果報告(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1頁至第52頁),而該函係以執行長黃光明名義決行,且係在被告陳福離職之後,被告陳福已無可能在該會計報告單位首長欄位蓋用基金會董事長林聰賢章,是被告陳福辯稱「2009年綠色博覽會」會計報告中之單位首長欄董事長林聰賢章,並非其所蓋的等語,應堪採信。再者,會計報告製作係以年度為單位,於該年度發包或核銷之項目即應列入該年度之支出,不論該項目實際執行是否跨越年度,本件依蘭陽基金會99年1月18 日檢附之「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總經費支出明細表觀之,「2009年綠色博覽會」之展覽期間,雖僅有98年3月21日 到98年5月10日期間,但尚有配合推廣休閒農業、促銷農特 產品、農業機械及綠色市集展覽等等廣泛性之活動,因此除了宜蘭縣政府給予補助之外,蘭陽基金會另以前揭各項活動企畫向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林務局等單位申請補助,因此計畫執行日期係從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法務 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1頁至第52頁),而在98年12月31日前即已支出之項目、金額,本即應列入於「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之會計報告內,方與前揭執行期間之記載相符。從而,本件將如附表編號1至11「發票日期」欄所示之98年 10、11月間,向附表「廠商名稱」欄所示之公司或企業社,交易「交易項目」欄所示預先採購之項目,列入「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之會計報告內,即無不實記載之情形,且以98年度之支出憑證作為核銷,並無會計報告之支出項目與憑證不符之問題,自不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核銷及憑證之正確性亦明。 七、從而,本案依前揭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福、郭瑄、游源博之行為,有何利用不知情之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予以行使之犯行,自與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 廠商名稱 │ 發票日期 │ 交易項目 │金額(元) │ ├──┼─────────┼──────┼────────┼─────┤ │1 │ 麥迪思廣告股份 │ 98.10.21 │ 廣告托播 │ 384,552 │ │ │ 有限公司 │ │ │ │ ├──┼─────────┼──────┼────────┼─────┤ │2 │ 善潔企業社 │ 98.10.01 │捲筒衛生紙與擦手│ 470,400 │ │ │ │ │紙 │ │ ├──┼─────────┼──────┼────────┼─────┤ │3 │ 吉連昇有限公司 │ 98.10 │ 活動紀念衣製作 │ 393,750 │ ├──┼─────────┼──────┼────────┼─────┤ │4 │ 日宏紙製品股份 │ 98.10.05 │大台北地區車體廣│ 578,550 │ │ │ 有限公司 │ │告製作 │ │ ├──┼─────────┼──────┼────────┼─────┤ │5 │ 同上 │ 98.10.12 │ 廣告摺頁印製 │ 252,000 │ ├──┼─────────┼──────┼────────┼─────┤ │6 │ 同上 │ 98.10.20 │宜蘭縣內公車車體│ 273,000 │ │ │ │ │廣告製作 │ │ ├──┼─────────┼──────┼────────┼─────┤ │7 │ 誠象國際有限公司│ 98.10.15 │ 媒體宣傳 │ 593,250 │ ├──┼─────────┼──────┼────────┼─────┤ │8 │ 羿達企業社 │ 98.10.02 │活動紀念帽印製 │ 441,000 │ ├──┼─────────┼──────┼────────┼─────┤ │9 │ 禾棠媒體廣告有限│ 98.11.01 │大台北地區廣播廣│ 470,400 │ │ │ 公司 │ │告印製 │ │ ├──┼─────────┼──────┼────────┼─────┤ │10 │ 鎂得廣告行銷有限│ 98.11 │全國性廣播廣告印│ 949,200 │ │ │ 公司 │ │製 │ │ ├──┼─────────┼──────┼────────┼─────┤ │11 │ 漢佳國際股份有限│ 98.10.21 │活動路旗 │ 146,998 │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