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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楨森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珮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張崇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珮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珮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晚間,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31日晚間8時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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