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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卓怡君

  • 被告
    黃曜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維 朱家福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調偵字第196號、103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曜維、朱家福均受僱世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杰公司),世杰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至102年12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申 請挖掘台9線86公里至86.005公里(右側)、85.95公里至 86.57公里(左側)處聯管工程,黃曜維、朱家福分別在宜 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臺9線86公里路段施工處擔任工地主任及交通指揮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11月26日凌 晨零時10分許,黃曜維、朱家福均明知前開處所因施工中、地上有坑洞,黃曜維應確實做好施工區道路阻斷、導引及管制,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夜間應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朱家福則應確實指揮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黃曜維僅在施工現場設置交通錐連桿,並未設置明顯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亦未提供足夠人員負責指揮交通;而朱家福於工程車離開時將警示連桿移走後,未將連桿移回原處,亦未待其他人員前來接替交通指揮工作即外出如廁,嗣有張書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 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台九線86公里處,因誤入施工路段而掉入坑洞,致其受有左膝擦傷、右大腿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因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黃曜維、朱家福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書逢告訴被告黃曜維、朱家福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書逢具狀撤回對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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