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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懷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懷潞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懷潞借用其胞妹張詠睎之名義設立豐利企業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 號1 樓販賣鋁門窗等建材,明知如附圖所示「REBAR 力霸」圖樣,業經新屋力懋鋁業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角鋁、鋁擠型、門窗用擠型、裝潢用鋁擠型、鋁板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之商標專用權,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詎張懷潞為便利行銷、請款,竟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103 年4 、5 月間指示不能證明為知情之郭姓工地主任到宜蘭縣某廣告社,訂製印有如附圖所示「REBA R力霸」圖樣及「REBAR 」、「力霸鋁門窗」字樣之商標膠帶1 捲,再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到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0號旁邊之「上景湯之苑」工地,張貼在豐利企業社先前販賣予吉旺建設有限公司之他牌鋁門窗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上述註冊商標圖樣,其後因吉旺建設有限公司之劉姓協理發現後,通知上述商標權人於103 年6 月底或7 月初某日前往「上景湯之苑」工地查看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懷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和解書、道歉啟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豐利企業社估價單、鋁窗鑑定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新屋力懋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為貪圖己利,竟使用新屋力懋鋁業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巷、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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