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大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大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首應補充記載:「陳大倫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行關於:「下午時1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時26分許」;第5行關於:「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小康)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