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哲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哲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103年11月30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3年12月1日臺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之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新北偵卷第8頁反面),是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核屬自首,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前後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土置場員工為業,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