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行竊地點「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113巷8前」,更正為「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113巷口對面空地」,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彭新南造成損害,事後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無業)、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惟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