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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8 、9 行更正補述為:「於104 年6 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5 日晚上9 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仍不知悔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葬喪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