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平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年 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於10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先後於104年6月24日晚間10許、6月30日晚間11時30 分許、7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7月7日凌晨0時許、7月8日 凌晨0時許、7月21日凌晨2時許,接續6次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旁鐵皮屋處,徒手竊取游永源所有水車馬達共約14台(1次竊取數台,各次竊得重 量分別為20公斤、24公斤、45公斤、70公斤、66公斤及70.5公斤),均以機車載離現場,得手後將之變賣予添進舊貨商行、峰達企業社及祥福隆舊貨店等舊貨商。案經游永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永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至10頁),且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林 永平涉嫌水車馬達竊盜案銷贓一覽表、添進舊貨商行、峰達企業社及祥福隆舊貨店3家舊貨商之「收受物品、舊貨、五 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紙、銷贓之馬達照片8張及峰達企業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幀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1至26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6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且竊取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鐵皮屋之水車馬達,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除如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復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衡酌竊得財物價值共約2萬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