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之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