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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I THAO(中文姓名:阮氏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THAO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 THI THAO(中文姓名:阮氏草)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雇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號堡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工,嗣因故於同年1月26日自該工作場所逃逸,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NGUYEN THI THAO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間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性友人交付偽造名義為「LAM MAI QUYEN(中文姓名:林枚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經查並無此人,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旋於104年10月6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至臺北市○○○路000巷00號「鐵食心嚐」店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店店長張家祥誤信其為合法之外勞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鐵食心嚐」店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為警在上開「鐵食心嚐」店內查獲NGUYEN THI THAO,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NGUYEN THI THAO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鐵食心嚐」店店長張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名義為「LAM MAI QUYEN」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翻拍相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被告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境資料紀錄各1紙,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復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上開2種特種文書之影本應徵工作,當有以該影本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求繼續在我國工作賺錢,竟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之居留管理,及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時自陳以製造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籍勞工,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按,屬外國人非法居留,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至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本及影本,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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