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昭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麗昭與不知情之黃凉杰、莊献忠(已 歿)以茂鼎工程行名義共同合作,而於民國100年9月間,借 用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營造公司)之名義投標承攬宜蘭縣政府「頭城烏石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後續工程」,雙方約定前開工程由茂鼎工程行實際施作,而前開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由茂鼎工程行代為全權處理,惟不得涉及契約變更及價金之行為,即未授權茂鼎工程行以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或為票據背書之行為。嗣茂鼎工程行於100年10月間,將前開工程關於卡車載 運砂石之作業,發包交由廖秀緣即凱旋實業社承作,承攬費用則係以茂鼎工程行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嗣因由茂鼎工程行所簽發而交付凱旋實業社作為承攬報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陸續跳票,徐麗昭為使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與茂鼎工程 行共同擔負給付報酬及票據之責任,並使凱旋實業社得向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求償,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李紹平之私章,再於101年8月間,在宜蘭縣頭城鎮武營路之工務所內,將之蓋印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背面,以示亞鑫營造有 限公司於前揭支票背書之意,另並冒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凱旋實業社簽訂工程契約,再偽填簽約日期為100年10 月20日,以示旋凱實業社係自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前揭工程之意,且將之交付不知情之凱旋實業社負責人廖秀緣,足以生損害於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嗣因凱旋實業社持前揭支票及契約向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報酬訴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麗昭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參、公訴人以被告徐麗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紹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凱旋實業社負責人廖秀緣、證人即亞鑫營造公司會計陳秋謹、證人即茂鼎工程行會計吳亞軒、證人黃凉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工程宜蘭縣政府承辦人潘昭丞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審理時之證述、亞鑫營造公司與茂鼎 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表所示支票3張影本暨退票理 由單、100年10月20日與凱旋實業社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徐麗昭固坦承有於101年初以亞鑫營造公 司名義與凱旋實業社簽訂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之工程合約 書,並於附表所示3張支票退票後再於支票背面蓋用亞鑫營 造公司大小章以示背書交給凱旋實業社負責人廖秀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援用黃凉杰施作該工程時與其他協力廠商合作的模式於101年2月份才接手該工程,因為協力廠商要求要有與亞鑫公司簽約的書面契約,伊有告知李紹平此事,所以在101年初才以亞鑫營 造公司名義與凱旋實業社簽定書面的工程契約。伊所蓋用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也係李紹平交給伊使用,伊並無盜刻印章。且伊在附表所示3張支票背面蓋用背書時也有得到李紹 平同意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徐麗昭與黃凉杰、莊献忠以茂鼎工程行名義共同合作,於100年9月間,向亞鑫營造公司借牌投標承攬宜蘭縣政府「頭城烏石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後續工程」,該工程由茂鼎工程行實際施作。嗣茂鼎工程行於100年10月間,將前開工程 關於卡車載運砂石之作業,發包交由廖秀緣即凱旋實業社承作,承攬費用則以茂鼎工程行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嗣因茂鼎工程行所簽發交予凱旋實業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因發 票人莊献忠過世而陸續跳票,被告徐麗昭遂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與凱旋實業社簽訂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之工程合約書 ,並於附表所示3張支票退票後在背面蓋用亞鑫營造公司大 小章以示背書交予凱旋實業社負責人廖秀緣乙情,業據被告徐麗昭供承明確(見他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59、98頁) ,並據證人即凱旋實業社負責人廖秀緣證述屬實(見他卷第42 -43頁),且有亞鑫營造公司與茂鼎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表所示3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亞鑫營造公司與凱 旋實業社100年10月20日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8、9-11、15、64-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著有判例。故被告徐麗昭是否成立偽造文書 罪嫌,端視被告徐麗昭是否盜刻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有無冒用或逾越亞鑫營造公司負責人李紹平授權範圍與凱旋實業社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在附表所示3張支票背面蓋章背書。查 : ㈠、告訴人李紹平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在附表所示3張支 票背面及與凱旋實業社簽訂之合約上蓋用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係被告自己盜刻,伊沒有交付或授權被告刻印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云云。然告訴人李紹平於第一次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其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該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資料需要用到其亞鑫營造公司的大小章,所以當時被告有刻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就是附表所示3張支票背面及與凱旋 實業社簽訂之合約上所蓋用的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等語(見他卷第39-40頁),嗣於第二次偵訊時才改稱:其只有同意 被告刻亞鑫營造公司的工務章,沒有同意刻大小章云云(見他卷第176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李紹 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借牌給其他工程公司,通常都會拿回來亞鑫營造公司蓋大小章,除了張永和之前有跟其拿過公司章蓋…之前借牌給他人有同意他人使用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其沒有特別交代公司會計一定要回公司蓋章或不用回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被告則均迭稱:亞鑫營造公司的大小章係亞鑫公司在100年9、10月間交給伊,作為向縣政府估驗請款之用等語。被告又提出亞鑫營造公司101年1月間承包宜蘭縣立大同國中國民中學100年風雨操場 改善工程之工程材料、技術文件及施工圖送審表、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各乙紙,其上蓋用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亦確實與被告在附表所示3張支票背面及與凱旋實業社簽訂之合約書 上蓋用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相同(見偵卷第9-10頁、他卷第9-11頁反面),告訴人李紹平亦稱:大同國中的工程係陳子敬跟其借牌承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顯證告訴人前所稱之借牌給他人亦有同意他人使用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復佐以被告庭呈伊所蓋用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係石造,與一般簡易刻印的木造印章顯然不同,且有一小袋裝用乙情。則自前揭事證互相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刻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云云,顯有合理可疑,即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盜刻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 ㈡、被告固坦承:有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與凱旋實業社簽訂合約、亦有於附表所示3張支票退票後再於背面蓋用亞鑫營造公 司大小章背書之事實,惟亦辯稱:伊係援用黃凉杰施作該工程時與其他協力廠商合作的模式,因協力廠商要求要有與亞鑫公司簽約的書面契約,伊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等語。經查,證人廖秀緣亦證稱:一開始係黃凉杰找其承做該工程中載運砂石作業,係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找伊,伊發票及簽單都是開給亞鑫營造公司,當時只有口頭約定,後來黃凉杰不見,由被告接手,因其他廠商都有簽契約,所以其才找被告簽立書面合約。支票部分也是因為之前請款都正常,後來退票後其去找被告,被告稱還有工程款還沒下來一定領的到錢,所以就在支票背面蓋亞鑫營造公司的章背書等語(見他卷第42-43頁)。證人黃凉杰亦證稱:當時被告經營的 亨達營造公司只是丙種牌照,所以向亞鑫營造公司借牌。凱旋實業社部分係其找廖秀緣兒子來做,當時沒有簽約,只是口頭請他們進來做,後來其退出,被告在101年1月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兩人所述均相符,並有證人廖秀 緣提出之凱旋實業社100年11月12日、101年1月21日、101年3月3日開立予亞鑫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8-59頁)。且本件工程係由茂鼎工程行向有甲種營造 執照之亞鑫營造公司借牌承攬投標,工程由茂鼎工程行實際施作,僅前開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由茂鼎工程行代為全權處理,該工程中關於砂石載運作業再轉包凱旋實業社乙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均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亞鑫營造公司與茂鼎工程行間確係借牌之法律關係。復佐以告訴人亦供承:其知道若本件工程沒有處理好,亞鑫營造公司的甲種營造執照會被吊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3張支票跳票後亦已陸續償還 對下游廠商積欠之工程款,並與告訴人李紹平、黃凉杰權責劃分清楚,此亦有被告庭呈下游廠商簽收單據影本、被告與黃凉杰、告訴人李紹平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8頁),顯然被告於支票跳票後仍將工程陸續完工並償 還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並未逃避債務。則被告辯稱:伊在跳票後有向告訴人提及下游廠商需要亞鑫營造公司的保證,告訴人同意,所以就和凱旋實業社簽立書面合約並在支票背面蓋亞鑫營造公司章等語,告訴人為順利解決本工程糾紛、為免其甲種營造執照遭吊銷,而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約並蓋章背書,即非無可能,被告前開所辯,亦非不足採信。是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即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冒用以鑫營造公司名義與凱旋實業社簽約並蓋章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1 │新光銀行西屯│茂鼎工│亞鑫營│HX0000000 │101.6.30 │101.7.2 │200,000元 │ │ │分行 │程行即│造有限│ │ │(提示未獲│ │ │ │ │莊献忠│公司 │ │ │兌現) │ │ ├──┼──────┼───┼───┼─────┼─────┼─────┼─────┤ │ 2 │新光銀行西屯│茂鼎工│亞鑫營│HX0000000 │101.6.30 │101.7.2 │80,000元 │ │ │分行 │程行即│造有限│ │ │(提示未獲│ │ │ │ │莊献忠│公司 │ │ │兌現) │ │ ├──┼──────┼───┼───┼─────┼─────┼─────┼─────┤ │ 3 │新光銀行西屯│茂鼎工│亞鑫營│HX0000000 │101.7.31 │101.8.10 │140,000元 │ │ │分行 │程行即│造有限│ │ │(提示未獲│ │ │ │ │莊献忠│公司 │ │ │兌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