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淜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未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七備考欄所載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上偽造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總經理「葉聰煌」之簽名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附表編號八至十備考欄所載大東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消防設備測試報告書上偽造之「程仕宗」印文共玖枚(編號八:參枚。編號九:參枚。編號十: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府工水字第一0三00五二一0二號函、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府工水字第一0三00八七四五八號函及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農輔字第一0三00二八一0二號函上偽造之「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書淜為民宿代辦業者,因向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民宿業者招攬表示其能代為申請民宿登記證而獲取報酬並與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民宿業者簽約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㈠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申請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六樓住處,以電腦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並各於前保險單上偽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總經理「葉聰煌」之簽名與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前開保險單各一紙後,再分別持向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民宿業者及宜蘭縣政府行使而佯裝其已向明台保險投保產物保險,致使宜蘭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准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民宿業者民宿登記並核發民宿登記證,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民宿業者亦陷於錯誤而於收受民宿登記證後,支付約定之報酬尾款,足以生損害於明台保險及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民宿業者及宜蘭縣政府民宿管理之正確性。 ㈡附表編號八至十所載申請日前某日,在其前開住處以電腦偽造大東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東消防)消防設備測試報告後,再持向附表編號八至十所列之民宿業者及宜蘭縣政府行使而佯裝其已委由大東消防進行消防認證檢查合格。嗣因宜蘭縣政府察覺有異及其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民宿設立登記申請書之撤銷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大東消防及附表編號八至十之民宿業者及宜蘭縣政府民宿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書淜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受潘茂林委託代為辦理非都市計劃編定之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編定並簽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後,竟因潘茂林於同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前某日屢向其催促委辦事項進度而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偽造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府工水字第一0三00五二一0二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府工水字第一0三00八七四五八號函,並各於前開函文上偽造「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上揭公文書各一紙,再持向潘茂林行使而佯稱宜蘭縣政府業已依進度予以審核,致使潘茂林陷於錯誤而誤信宜蘭縣政府業已同意核准施工,足以生損害於潘茂林及宜蘭縣政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潘茂林據以向宜蘭縣政府確認得否施工,始悉上情。 三、陳書淜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受游文平委託代為辦理簡易型休閒農場設立申請並簽約約定報酬為六十萬元後,竟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以電腦偽造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農輔字第一0三00二八一0二號函並偽造「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一枚而完成上開公文書一紙後,佯稱宜蘭縣政府人員而去電游文平告知准予籌設之核准函文,致使游文平陷於錯誤而通知其前往領取上開函文,其則拍攝其偽造之上揭函文照片傳送予游文平而行使之,致使游文平陷於錯誤而誤認宜蘭縣政府業已同意准予施工,足以生損害於游文平及宜蘭縣政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游文平於施工期間因違法填土及興建擋土牆遭舉報,方知上情。 四、案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錫昭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迭據被告陳書淜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明台保險告訴代理人林聖智、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游政勳、證人林麗苓、康佳蓓、林美龍、方燈旺、吳尤明雲、吳素津、胡沛妤、潘茂林、游文平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綦詳,亦經證人林錫昭、林泰信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程仕宗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及偵查中證陳與證人陳首杰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編號一至七備考欄所列偽造之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表編號八至十備考欄所載偽造之大東消防消防設備測試報告書、偽造之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府工水字第一0三00五二一0二號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府工水字第一0三00八七四五八號函及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農輔字第一0三00二八一0二號函、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府旅觀字第一0三00六二五0二號函、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府旅觀字第一0三0一四九0七八號函暨所附民宿登記申請暨審查流程圖、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旅館業民宿稽查管理流程圖、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府旅觀字第一0三00八0一二八號函暨所附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與真偽單對照表、明台保險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明火新字第一0三0八九一號函、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旅觀字第一0三0一七0五五八號函暨所附偽造消防測試報告、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書立之切結書、大東消防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大東字第五號函、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及其用以偽造大東消防消防設備測試報告書所使用之照片、被告代辦民宿申請設立之委託書、報價單及民宿申請書及被害人游文平委任被告辦理簡易型休閒農場申請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書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附表編號一至七備考欄所載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上偽造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總經理「葉聰煌」之簽名與印文各一枚及其於附表編號八至十備考欄所列大東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消防設備測試報告書上偽造之「程仕宗」印文共九枚(編號八:三枚。編號九:三枚。編號十:三枚),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至其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等罪之時間緊接且手法同一,致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核被告陳書淜於犯罪事實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前揭偽造之宜蘭縣政府函文上偽造之「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皆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且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至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然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三罪,因犯意個別,時間互異且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陳書淜身為民宿代辦業者,受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民宿業者委託申請民宿登記證,亦受潘茂林、游文平之委託而為其等辦理土地變更及簡易型休閒農場設立申請,竟圖求自身利益而違背其任務,逕以偽造之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消防設備測試報告及宜蘭縣政府函文搪塞,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政府機關之管理審核正確性,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從事建築設計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坦承犯行,業與附表編號一至五與編號八至十及犯罪事實二、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短於思慮貪利圖便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且除附表編號六、七之被害人外,皆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確積極與各被害人協調商談和解事宜,是本院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情節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為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未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七備考欄所載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上偽造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總經理「葉聰煌」之簽名與印文各一枚、未扣案附表編號八至十備考欄所載大東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消防設備測試報告書上偽造之「程仕宗」印文共九枚(編號八:三枚。編號九:三枚。編號十:三枚)及未扣案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府工水字第一0三00五二一0二號函、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府工水字第一0三00八七四五八號函及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農輔字第一0三00二八一0二號函上偽造之「縣長林聰賢」之公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一至七備考欄所載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表編號八至十備考欄所載大東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消防設備測試報告書、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府工水字第一0三00五二一0二號函、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府工水字第一0三00八七四五八號函及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農輔字第一0三00二八一0二號函,則因均已交付各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被告因仍未能與附表編號六、七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其就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四千元等情,因據被害人林錫昭、林泰信陳明在卷,本院即以八千元計算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為八千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書淜受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被害人代為辦理民宿登記申請所獲取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八至十與犯罪事實二、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若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民宿名稱 │民宿地址 │申請日 │核准登記日│民宿申請人│實際負責人│備考 │ │ │ │ │ │ │ │ │ │ ├──┼─────┼─────────┼────┼─────┼─────┼─────┼──────────┤ │一 │晨園景觀民│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一│一百零二│一百零二年│林麗苓 │康佳蓓 │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 │ │宿 │路一一0號 │年五月十│六月六日 │ │ │保險單(保單號碼: │ │ │ │ │三日 │ │ │ │0000-00PLP00668) │ ├──┼─────┼─────────┼────┼─────┼─────┼─────┼──────────┤ │二 │金緣民宿 │宜蘭縣頭城鎮三和路│一百零二│一百零二年│林美龍 │林美龍 │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 │ │ │四五七號 │年五月十│六月十八日│ │ │保險單(保單號碼: │ │ │ │ │三日 │ │ │ │0000-00PLP00668) │ ├──┼─────┼─────────┼────┼─────┼─────┼─────┼──────────┤ │三 │小白球休閒│宜蘭縣五結鄉大興路│一百零二│一百零二年│方燈旺 │方燈旺 │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 │ │會館 │二0六巷八三號 │年六月六│七月一日 │ │ │保險單(保單號碼: │ │ │ │ │日 │ │ │ │0000-00PLP00866) │ ├──┼─────┼─────────┼────┼─────┼─────┼─────┼──────────┤ │四 │貓極簡 │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一百零二│一百零二年│吳尤明雲 │吳素津 │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 │ │ │路八號 │年六月五│七月二日 │ │ │保險單(保單號碼: │ │ │ │ │日 │ │ │ │0000-00PLP00881) │ ├──┼─────┼─────────┼────┼─────┼─────┼─────┼──────────┤ │五 │水鳥の家 │宜蘭縣頭城鎮下埔路│一百零二│一百零二年│胡沛妤 │胡沛妤 │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 │ │ │四二之九號 │年六月五│七月四日 │ │ │保險單(保單號碼: │ │ │ │ │日 │ │ │ │0000-00PLP00883) │ ├──┼─────┼─────────┼────┼─────┼─────┼─────┼──────────┤ │六 │淇武蘭渡假│宜蘭縣礁溪鄉淇武蘭│一百零一│一百零二年│林湘蘋 │林錫昭 │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 │ │莊園 │路一七0之七號 │年十二月│一月十七日│ │ │保險單(保單號碼: │ │ │ │ │十四日 │ │ │ │0000-00PLP00361) │ ├──┼─────┼─────────┼────┼─────┼─────┼─────┼──────────┤ │七 │北方札特歐│宜蘭縣冬山鄉水井路│一百零三│一百零三年│林宇航 │林泰信 │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 │ │風古堡 │三0一巷四五號 │年一月十│二月間 │ │ │保險單(保單號碼: │ │ │ │ │六日 │ │ │ │0000-00PLP 00366) │ ├──┼─────┼─────────┼────┼─────┼─────┼─────┼──────────┤ │八 │蜜糖民宿 │宜蘭縣羅東鎮月眉路│一百零三│一百零三年│林建邦 │ │大東公司消防設備測試│ │ │ │一六五號 │年三月十│三月二十八│ │ │報告書 │ │ │ │ │日 │日撤件 │ │ │ │ ├──┼─────┼─────────┼────┼─────┼─────┼─────┼──────────┤ │九 │菜爺爺親子│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一百零三│一百零三年│賴宗賢 │ │大東公司消防設備測試│ │ │蔬宿 │路一0三之五號 │年三月十│三月二十八│ │ │報告書 │ │ │ │ │日 │日撤件 │ │ │ │ ├──┼─────┼─────────┼────┼─────┼─────┼─────┼──────────┤ │十 │深溝仔民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二│一百零三│一百零三年│周月琴 │ │大東公司消防設備測試│ │ │ │路一四九號 │年三月十│三月二十八│ │ │報告書 │ │ │ │ │九日 │日撤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