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37號、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全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蔡靜俐」署押貳枚、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蔡靜俐」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益全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 宜蘭市○○路0號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提款機旁,見有脫離 蔡靜俐所有之皮包1個,該皮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及金融卡、購物卡、 電話卡等物(前揭皮包係蔡靜俐於103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 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遭前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2張予以侵占入己。 二、李益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及地點即「相見歡視廳歌唱」,持 上開拾獲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蔡靜俐之名義,並偽造蔡靜俐之簽名刷卡消費支付歌唱、酒店消費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表示其確認該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完成該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該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益全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蔡靜俐、聯邦商業銀行及「相見歡視廳歌唱」。李益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及地 點即「蘭陽時尚會館」,持上開拾獲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前開手法冒用蔡靜俐名義,偽造蔡靜俐之簽名刷卡消費支付歌唱、酒店消費等款項共15000元後,再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持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欲在「蘭陽時尚會館」冒用蔡靜俐名義刷卡消費3300元,因刷卡失敗而未遂,李益全遂再接續前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上開拾 獲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在「蘭陽時尚會館」內以相同手法冒用蔡靜俐名義,偽造蔡靜俐之簽名刷卡消費支付歌唱、酒店消費等款項3300元,足以生損害於蔡靜俐、聯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蘭陽時尚會館」。嗣因蔡靜俐發覺其所有皮包遭竊及其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李益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靜俐、告訴人即聯邦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余思賢、告訴人即新光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董承志及證人李吉原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影本1張、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簽帳單影本2張、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因刷 卡失敗而未能得逞,此部分之犯行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附表編號2、3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接續刷卡消費,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為,應論以 包括之一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著手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然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被害特約商店不同,難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是公訴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 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蔡靜俐遭竊之信用卡後,至酒店飲酒作樂消費,再盜刷被害人蔡靜俐之信用卡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事後業與被害人新光商業銀行、蔡靜俐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第128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載之時、地,冒用被害人蔡靜 俐名義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提出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蔡靜俐」名義之署押共3枚,屬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17日晚上7時4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學府店」內,向在該處工讀之未成年人駱○○(87年4月間出生,其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佯稱其母親因病危,現於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急需費用週轉,欲向駱○○借款,致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000元給被告,嗣被告未依約定於隔日還款,駱○○發覺受騙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駱○○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沒有錢吃飯,怕說沒有工作,沒人會借伊錢,所以才會向駱○○謊稱母親生病需要借錢,改天再還她錢,借錢當時有拿身分證給駱○○,後來伊有回去便利商店找駱○○要還她錢,但店長說駱○○已經離職,沒有辦法還她錢,伊確實有要還錢的意思,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晚上7時4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學府店」內,向在該處工讀之未成年人駱○○佯稱其母親因病危,現於醫院住院急需費用週轉等語,向駱○○借得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確有虛構其母親生病急需用錢之事詐騙駱○○,致駱○○信以為真,而借給被告2000元,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係以詐術得財物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本件被告向駱○○借得2000元後,確有到駱○○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找駱○○,欲將2000元還給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錢給被告後約1、2個月就離職,被告之後有去找伊,因為伊姊姊在該全家便利商店上班,店長有告訴伊姊姊說被告有去找伊,說要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屬實,復參以被告向駱○○借錢之際,亦有將其所有身分證交給駱○○,以示願意還錢之擔保,此部分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被告所有身分證原本1張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身分證原本之照片1 紙等附卷可證,可見被告向駱○○借錢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不會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交給駱○○保管,其事後又確實有至該便利商店欲還錢給駱○○,只因駱○○離職而未能見面還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駱○○達成民事和解,當庭將2000元還給駱○○(見本院卷第47頁),益見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之行為實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別,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 │商店名稱及地點│盜刷金額(│發卡銀行│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3年10月2│相見歡視聽歌唱│5000元 │聯邦商業│李益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3日凌晨1時│(宜蘭縣宜蘭市│ │銀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9分許 │○○街00之0號0│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聯邦│ │ │ │樓) │ │ │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上偽造「蔡靜俐」署押壹枚沒│ │ │ │ │ │ │收之。 │ ├─┼─────┼───────┼─────┼────┼───────────────┤ │2 │103年10月2│蘭陽時尚會館即│15000元 │新光商業│李益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3日凌晨2時│俏千金視廳歌城│ │銀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1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聯邦│ │ │ │○○街00之0號0│ │ │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簽│ │ │ │樓) │ │ │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蔡靜│ ├─┼─────┼───────┼─────┼────┤俐」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 │3 │103年10月2│同上 │3300元 │聯邦商業│ │ │ │3日凌晨2時│ │ │銀行 │ │ │ │16分許 │ │ │ │ │ ├─┼─────┼───────┼─────┼────┤ │ │4 │103年10月2│同上 │3300元(刷│新光商業│ │ │ │3日凌晨2時│ │卡失敗) │銀行 │ │ │ │15分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