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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農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於一百一十年一百零五月」更正為「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陳農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陳農諺曾於民國一○三年七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三年十
    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一百一
    十年一百零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餘許,已在宜蘭縣冬山鄉冬
    山火車站前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旋即自冬山火車站駕
    駛車號○○○○—L三號自小客車欲前往五結鄉二結路之便
    利商店,惟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將車停在五結鄉二結路一四
    八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始查知上情。案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陳農諺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農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