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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法條第1項第1款罪名,然被告經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22毫克,惟飲酒後因駕駛能力及反應、注意力均降低,致被告見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仍閃煞不及而撞擊該自小客車,顯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因而擦撞其他人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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