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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古曜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103 年度原簡字第8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26 號、104 年度執他字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曜明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已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9 月18日凌晨5 時50分許,與何金福在宜蘭縣大同鄉台7 線89.5公里赤水橋下方300 公尺處蘭陽溪河床(座標X:000000、Y:0000000),撿拾材積0.91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1支後,再將之移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扁柏1支予以侵占入己,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於105年2月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開始後第50日,即再犯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上開侵占犯行,顯見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固有本院103 年度原簡字第8 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所犯則係侵占漂流物罪,前後所犯2 案件雖同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水土保持法之規範目的著重在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等節,侵占漂流物罪之規範目的則側重在保護脫離本人支配之物,以貫徹個人財產權之保障為要,足見該2 罪間之罪質尚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則顯屬有別,二者間已難謂具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矧被告除有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侵占漂流物等前案紀錄外,僅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2年羅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惡,且於所犯上開侵占漂流物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有本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1 份存卷可考,亦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至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開始後未滿2 月,即再犯上開侵占漂流物犯行,然審酌受刑人係因欲撿拾上開漂流木製作茶桌,而以前揭方式侵占漂流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同有本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1 份存卷可參,顯係一時輕忽刑法規範所致,並兼衡再犯之案件為專科罰金之侵占漂流物罪,益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2 案件罪質尚非全然相同,又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其再犯侵占漂流物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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