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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豪(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加裝拖板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佑晟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作為下水道工程用的大鐵管20支、特製小鐵管20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先到宜蘭縣五結鄉之「成興資源回收場」販賣部分贓物;再於同年月30日某時,前往宜蘭縣冬山鄉之「佳暉企業社」販賣部分贓物,得款1350元;又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之「新興企業社」販賣部分贓物,得款12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5年8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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