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4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翔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5年間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在其所購入之普通重型機車價款未全部清償前非屬其所有,猶因欠錢花用而將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而犯本件侵占案件,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衡酌被告將機車典當得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業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5000元,且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17頁之刑事陳報狀),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92號、第1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85年6月13日、同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機車侵占典當後得款45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5000元達成和解,依上揭規定欲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刑事處罰外,再行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吳國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翔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
    00巷0號1樓捷利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即分期付款買賣)
    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
    特約商捷利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總
    價款新臺幣(下同)83,880元,約定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
    106年5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給付價款4,660元,捷
    利機車行與遠信公司則係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上開
    分期付款買賣經遠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遠信公司1次給付
    上開總價款予捷利機車行,以自捷利機車行受讓該分期付款
    買賣之應收帳款債權及本於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
    權利及利益,吳國翔則依約定於清償全部分期款項前,僅得
    先行占有、使用上開由遠信公司因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之上開
    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之。詎吳國翔持有上開機車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2月某時
    日,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持往
    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之「羅東當舖」以45,000元價格出售。
    嗣再由不知情之楊政育買受。嗣因吳國翔僅繳納4期款項,
    經遠信公司多次催索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翔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函及應收帳款明細、行車執
    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