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毛重肆點零捌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延宗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以九十年羅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③槍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嗣上開②、③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④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⑥槍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⑦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上揭④至⑦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⑧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羅簡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前開⑧、⑨等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十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後,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零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及車牌號碼00─九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驗餘毛重四點○八四九公克),再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延宗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合計毛重四點○八四九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