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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勝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勝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民於民國105年7月6日凌晨4時許,在台中市和平區山上某處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自宜蘭交流道上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5.8公里處(宜蘭交流道北向)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對李勝民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案經內政部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李勝民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又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若因此致生事故,恐將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8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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