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法條第1項第1款罪名,然被告經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22毫克,惟飲酒後因駕駛能力及反應、注意力均降低,致被告見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仍閃煞不及而撞擊該自小客車,顯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因而擦撞其他人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