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甲○○於民國105年4月6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0巷0號飲用高梁酒1瓶後,於105年4月7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頭城鎮○○ 路00號烏石港活海鮮餐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店內廚房內 飲用摻有高粱酒的蔘湯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新興路與吉祥路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對甲○○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95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又 因竊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輕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 畢出監,100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39號緩起訴處分書),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5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